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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柏良与谭铭、深圳市桑泰防伪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良,谭铭,深圳市桑泰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柏良,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启勇,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铭,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桑泰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一楼北。法定代表人黄学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铭,身份情况同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柏良诉被告谭铭、深圳市桑泰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泰材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勇,被告谭铭(兼被告桑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良诉称,2013年3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谭铭驾驶小型轿车从迳联村往石水口方向行驶,车载乘客黄学红,行至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路段时,遇原告王柏良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从右往左通过该路口,在此过程中,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与小型轿车的车身左边碰撞,由此造成原告王柏良、乘客黄学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柏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学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119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828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交强险与商业性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铭、桑泰材料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桑泰材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20.63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谭铭驾驶小型轿车从迳联村往石水口方向行驶,车载乘客黄学红,行至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路段时,遇原告王柏良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从右往左通过该路口,在此过程中,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与小型轿车的车身左边碰撞,由此造成原告王柏良、乘客黄学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柏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学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柏良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8227.53元。原告确认被告谭铭、第三人张学建分别垫付医疗费31220.63元、7006.9元。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发时,原告王柏良30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儿子王某,2008年2月7日出生,事发时5岁又1个月;女儿王某某,2010年7月21日出生,事发时2岁又7个月,儿子王某某某,2012年12月14日出生,事发时3个月,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提交东莞市鼎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居住证明、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卡复印件、活期明细,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王炳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东莞市鼎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提供交通费,证明相关费用支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是2009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东莞市鼎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王柏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后的调查情况,原告是在运输公司工作,并非在装修公司工作;王炳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调查原告的父亲是无业在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事故前一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活期明细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原告有固定收入。另查,被告谭铭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桑泰材料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铭是被告桑泰材料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卡复印件、活期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柏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该肇事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原告王柏良提交的东莞市鼎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于2月份初离职东莞市鼎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春节假期后,入职张学建经营的公司在桥头镇从事快递收送工作,另原告提交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佐证其在东莞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庭审供述以及春节假期习惯,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8227.53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佐证,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4天=5200元。原告诉请的51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30岁,住院104天,虽然医嘱休息3个月,但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定残,故其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04天+23天=127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称原告事发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亦确认其从事快递工作,但入职时间仅有一个多月;原告未提交其从事快递工作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按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且其标准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邮政业每年53384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127天=13970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04天;原告提交父亲王炳基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收入损失情况,故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04天=5200元。7、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30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儿子王某,事发时5岁又1个月;女儿王某某,事发时2岁又7个月;儿子王某某某,事发时3个月,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其子女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2年又11个月、15年又5个月、17年又9个月。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前13年的每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10%+22396.35元/年×29月÷12月/年×10%÷2人+22396.35元/年×57月÷12月/年×10%÷2人=37140.6元。以上合计975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残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的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的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5891.53元,其中1-4项损失共49327.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5-11项损失共12656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75891.53元-120000元=55891.53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按70%承担即55891.53元×70%=39124.1元,扣除被告谭铭垫付的医疗费31220.63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39124.1元-31220.63元=127903.5元。被告谭铭、桑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铭的垫付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第三人张学建的垫付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柏良12790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柏良对被告谭铭、深圳市桑泰防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2元,由原告王柏良负担4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74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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