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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玉侠与韩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侠,韩胜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刘玉侠,女。委托代理人郭武贤,男。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胜利,男。原告刘玉侠诉被告韩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刘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贤、王建章,被告韩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被告韩胜利在其后院内搭建彩钢瓦,伸向原告院内约30余公分左右。遇雨天雨水流入原告院内,使原告一家人行动不便、遭受精神打击。故原告刘玉侠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割掉自搭院内彩钢瓦向原告院多余部分);赔偿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精神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胜利辩称,其所搭建的彩钢瓦棚虽超越原告所建的砖墙,但该砖墙越界到了被告韩胜利的宅基地范围,故被告所搭建的彩钢瓦棚实际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不同意割彩钢瓦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侠与被告韩胜利系邻居。刘玉侠的庄基证载明:户主刘玉侠,建房时间为1980年,宅基地面积26.7米长,10.25米宽,274平方米;东至韩振邦,西至屈长亮,南至场,北至街道。韩胜利的宅基证载明:户主韩振邦(韩胜利之父),为老户;宅基地面积26.7米长,10米宽,267平方米;东至韩福军,西至刘玉侠,南至场,北至街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家后院实际宽度大于其庄基使用证上所载明宅基地的宽度,双方对两家后院的界限存在争议。2011年10月,被告韩胜利在其宅基地后院上搭建彩钢瓦,对此,原告刘玉侠认为该彩钢瓦伸至其后院30公分左右,致雨天雨水流入其院内,遂于2012年6月1日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胜利立即将坐落在其院子上空的彩钢瓦撤离。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作出(2012)阎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刘玉侠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官到现场勘验,主持双方调解,韩胜利承诺:其三日内将伸出的彩钢瓦折回,保证雨水不流入刘玉侠院内,至于其他问题协商解决。并向刘玉侠及其老伴表示歉意,请二老原谅。刘玉侠遂撤回上诉。但事后,韩胜利反悔,一直未折回彩钢瓦。2013年2月,刘玉侠再次起诉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胜利排除妨害(割掉自搭院内彩钢瓦向原告院多余部分)并赔偿精神损失。2013年5月2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作出(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刘玉侠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胜利搭建的彩钢瓦伸出部分,造成刘玉侠生活不便,结合韩胜利诉讼期间的承诺,应将伸出的彩钢瓦折回,保证雨水不流入刘玉侠院内、不妨害刘玉侠的正常生活。故对刘玉侠的要求排除妨害之诉请,应予实体处理,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另,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韩胜利所搭建的彩钢瓦向原告刘玉侠家庄基方向超出界墙30公分。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表示,只要保证水不流到其院内,将彩钢瓦予以割掉或折回均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两份、庄基证、宅基证、证明、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韩胜利在紧邻刘玉侠庄基一侧搭建的彩钢瓦伸出部分,如遇下雨,雨水将会流到刘玉侠院内,从而造成刘玉侠生活不便,结合韩胜利在诉讼期间的承诺,其应将伸出的彩钢瓦折回,保证雨水不流入刘玉侠院内,妨害刘玉侠的正常生活。因双方均认可韩胜利所搭建的彩钢瓦向刘玉侠家庄基方向超出界墙30公分,故本院认为韩胜利应将其所搭建伸出的彩钢瓦折回30公分。对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综合考虑被告彩钢瓦搭建已有两年,对原告生活造成了不便,且因被告对在第一次诉讼二审中作出的承诺反悔,给原告造成了再次诉讼的诉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胜利赔偿原告刘玉侠精神损失500元。至于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后院搭建的伸出原告刘玉侠界墙的彩钢瓦折回30公分;二、被告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侠支付精神损失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胜利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