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魏某某、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健康制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某,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新桥路。法定代表人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新桥路。法定代表人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某某,���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健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制品公司)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仵某某、委托代理人冶某某,被告杨凌某某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仵某某、委托代理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起作为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魏某某,开始私自筹划并实施“擅自发行股票”,其行为已经得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落实与判决。非法得来的股票款30%以上用于她作为董事长的杨凌圣桑公司上,而没有用于杨凌某某生物公司上,致使企业没有多余资金及精力开发产品开拓市场,造成销售连年萎缩直至亏损。同时魏某某在兼任西安骊苑酒店总经理期间,2008年9月又因涉嫌非法侵占而被逮捕直至2010年4月14日。如此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公司权力及决策的真空期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未通知本人如何来解决企业经营与决策问题。被告魏某某判刑缓期执行后出来继续担任公司法人及总经理(这本身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亦未向我本人作出任何说明,并掩饰一切状况。以上非法行为不但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及赔偿责任,同时也看出魏某某与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根本没有把良性经营公司从产品与市场中获得利润作为实体经营之本,而是利用实体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做资本吸纳肆意满足个人欲望,严重违背了合法经营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经营宗旨。魏某某在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中冒充原告签字并出让的是原告的个人股份且已既成事实。���告魏某某即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违反决策程序给同样以魏某某为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的关联企业杨凌圣桑在农发行贷款进行担保至今已造成连带赔偿责任受到农发行最后还贷期限通知。故请求判令1、由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企业担保决策程序给控股股东(魏某某)关联企业“杨凌圣桑”作贷款担保,并已造成连带偿还责任给股东造成损失已经既成事实。要求偿还因此造成的个人非法债务损失232.35万元;2、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占个人股份转让资金的行为造成此次漫漫法律诉讼之路,个人耗费时间精力的机会成本尚不计较,单位的往来差旅餐宿费用需要被告承担。请求赔偿10699元;3、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收购协议》及被告庭审时的供述,且在上述庭审时第二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新证据“企业变更章程证据及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表明杨凌某某生物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收购协议》确定的各项条款执行完毕了。据此,被告魏某某将本属于我个人所得的股份转让款转入私人帐户侵占资金不给还,请求被告偿还属于我个人的股份转让款203万元;4、此次非法转卖与侵占个人股份财产的行为从2012年3月份起至今,侵占总金额为435.35万元,时间应有一年半时间,影响了我资金运行或是本金存款收益,被告方却省去了银行贷款利息的资金使用基本付出,请求赔偿利息损失435.35万元×1.5年×3.5%利率=22.86万元;5、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因同本案第1、2被告合谋侵害本人股东权益及股份资产而应承担与第1、2被告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6、请求第1、2被告书面解释自己提供的《公司收购协议》中3.1.3条款中400万元资产使用状况与去向。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未实际出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与被告魏某某2006年离婚,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请求;3、被告魏某某没有假冒原告名义签字。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起诉无基本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本案的所有被告都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驳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诉讼资格;2、若有资格,原告股权权益是否受侵害;3、原告股权受损害数额;4、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焦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杨凌农发行“律师致函”,证明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转卖股份;2、公司收购协议,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股东权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差旅费清单及说明,证明原告因诉讼花差旅费��4、杨凌某某生物公司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收购协议已被执行;5、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股份被转卖,并已执行,签字、签章并非我本人;6、2012年2月22日电子邮件及委托书附件,证明三被告明知而侵权;7、电子邮件回复与个人声明附件,证明我与被告沟通过;8、一审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公司转让协议已执行并转让完毕;9、给杨凌某某制品、招商三局及杨凌圣桑的个人声明与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证明我曾努力挽回,但杨凌某某制品、招商三局、杨凌圣桑未答复。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股东权利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据其目的;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委托魏某甲代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被告杨凌某某制品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代出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杨凌圣桑代为出资;2、谈话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而是虚假出资;4、离婚协议,证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原告已放弃权利,丧失时效;5、委托函,证明原告魏某甲代理相关事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工商���关的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共同提供证据:1、公司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实为股份转让协议,共转让63.26%股份,原告持有11.66%股份,共计2755万元,债权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未替任何人偿还债务,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股东资格有瑕疵;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出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司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被告魏某某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转卖股份,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公司收购协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差旅费清单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庭审笔录及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不予认定;证据2、系西安市公安局侦查员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证据3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杨凌某某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被告魏某某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医学院、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及自然人吕某某、曹某某和原告董某某共同发起成立了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被告魏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董某某任总经理,其中董某某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11.67%,该出资款由被告魏某某代为出资(出资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06年协议离婚)。2004年初,原告董某某离开杨凌某某生物公司,返回深圳。2010年4月被告魏某某因2005年10月以杨凌某某生物公司名义进行股权转让,犯独自发行股票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10年7月8日,原告董某某向魏某甲(魏某某之妹)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为“本人董某某因长期工作和居住在深圳,很少能够参与公司的运作,召动和及时行使股东的各项决策权和表决权,致使不同程序的影响公司股东对重大事宜的及时决策与执行,值此本人将股东的决策权与表决权完全委托魏某甲代为行使,已能够良好的配合和支持公司全面决策与运作”。2012年2月20日,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与杨凌某某制品公司(受让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一份,股权出让方有魏某某、吕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四人将其在杨凌某某生物公司的股份以275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债务清偿责任资产交接、股份过户,过渡期义务,出让方及担保人受让方的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条款。该协议的担保��为杨凌圣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证方为杨凌示范区招商三局。魏某甲代表原告董某某签字。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分红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董某某虽未实际出资,但其出资由被告魏某某代为进行,且已进入股东名册,应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违反企业担保决策程序为他人担保借款要求赔偿232.3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杨凌某某生物公司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担保违反企业担保决策程序,亦不能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非法侵占其个人股权转让收入203万元,因本案审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而非审理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对该项请求及其要求利息收入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杨凌某某制品公司与第1、2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凌某某制品公司系股权转让受让方,签订协议时,有示范区招商三局的鉴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原告在本案同时请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收入利息,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解释《公司收购协议》中400万元资金的去向,系公司运营的情况,不属侵犯股东权益,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审 判 员 魏 妍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