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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受“阿某”指使,在本区××号肯德基对面的公园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动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