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娇美诉加藤秀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加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加藤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加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在日本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2007年7月,原告回沪生活,被告曾来沪看望原告。2011年12月起,双方没有联系。因双方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加藤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日本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年7月,原告回沪生活。2011年12月起,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2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7月回沪后双方联系较少,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加藤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加藤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