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全诉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罗全,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住所地,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组织机构代码:20910445—X。法定代表人苟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胜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全诉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娟及张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全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种,一直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51号裁决,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因原告在工作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被告开除,依法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事宜,被告针对煤矿农民工多的实际,采用年终一次性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发放,原告每年都得到了该笔款项。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机修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23日连续旷工三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作出了给予警告的处分。2012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日连续三天擅自脱岗,2012年9月10日至9月14日连续旷工五天,违反相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罗全工作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14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00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保。2012年12月31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此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已向煤矿职工进行了学习并上墙进行了公示。其中特别规定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企业有权扣发职工当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第11项、擅自离岗连续5天以上的。”此外,被告于每年年底分别向单位职工(包括原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不等的费用作为社保、年度补偿等费用;原告个人亦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保。诉讼中,被告表示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类型另一起案件的调解处理方案作参考,自愿给予原告6000元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劳仲案字(2012)51号裁决书、2012年春节值班人员安排表、证人杨X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5日、2009年9月23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6日的会议纪录、职代会《会议纪要》、《江安县五矿镇煤矿企业职工行业性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及《特别规定》,2012年7月20日《关于工农煤矿机修工罗全近段工作违章违纪严重的专题会议》《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处罚决定》、2012年9月30日《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关于开除罗全工作的决定》、《2012年9月考勤表》《特别汇报》《工农煤矿关于罗全工作问题的专题会议》《关于处理罗全违犯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通话记录》、《职业健康检查表》,2009年至2011年度《一次性支付岗位职工社会保险费、年度补偿金表》、证人王X、高X、李X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向被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的义务是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被告的义务是依法向劳动者按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及应尽的其它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间,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双资性质是针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该惩罚性规定应当受仲裁时效一年的约束。本案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为一年时间,从仲裁时效来说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申请仲裁其请求方能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在2012年11月才申请仲裁,诉讼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期限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认为开除原告系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的范围。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份的考勤表及庭审中考勤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煤矿生产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方所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通过考勤制度来落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载,原告于2012年9月连续旷工5日后,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符合被告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项。经庭审查明,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被开除时止,被告未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但是被告在每年年终时给付了原告一笔社保补贴金;且因原告个人已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保,而社保的征收、缴纳系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但对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的一切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全补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工农煤矿承担;该款原告罗全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