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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郑玉萍等四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苹,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玉苹,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光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定翠,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文勇,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玉苹、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玉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玉苹、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在云南省景洪市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到昆明市进行贩卖。被告人何定翠、陈文勇驾乘一辆临时号牌为渝A102**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前面负责探路,8月17日12时30分许,二人行至213国道宁洱县磨黑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3时许,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后面负责携带毒品的被告人郑玉苹、郑光明行至宁洱县磨黑镇黄庄村中寨社一小卖部附近时,被告人郑光明在该小卖部门前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85克;��告人郑玉苹驾驶二轮摩托车脱逃。同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郑玉苹在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竹辉旅社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玉苹、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郑玉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郑光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何定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陈文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郑玉苹以自己未参与此次贩卖、运输毒品活动为由,提出上诉。郑玉苹在上诉书中辩解称,其他三被告人借用他的轿车进行贩卖、运输毒品,并在被抓获后作虚假供述蓄意陷害他。其辩���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何定翠的辩护人提出,何定翠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上诉人郑玉苹、原审被告人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在云南省景洪市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昆明市进行贩卖。8月17日,原审被告人何定翠、陈文勇驾乘一辆临时号牌为渝A102**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前面负责探路,12时30分许,二人驾车行至213国道宁洱县磨黑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3时许,驾乘摩托车在后面负责携带毒品的上诉人郑玉苹、原审被告人郑光明行至宁洱县磨黑镇黄庄村中寨社一小卖部附近时,郑光明在该小卖部门前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85克;上诉人郑玉苹驾驶摩托车潜逃。10月6日19时许,上诉人郑玉苹在江苏省��江市松陵镇竹辉旅社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8月17日,民警获线索称,有一名昭通籍嫌疑人准备从普洱运输毒品至昆明,随后在213国道磨黑镇路段开展查缉工作。17日1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何定翠、陈文勇驾驶一辆无牌现代轿车行至宁洱县磨黑镇迎来聚饭店门口,民警检查时发现该车临时号牌为渝A102**,车辆所有人为郑玉苹,车辆保险投保人为王德松。何定翠、陈文勇神情紧张、形迹可疑,同时民警在车辆后备厢中一个黑色挂包内发现郑玉苹的临时身份证、郑光明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一张威信至浙江的乘车凭证,同时在何定翠的钱包内发现一张威信至浙江的乘车凭证。随后民警沿公路巡查,在磨黑镇庆明办事处中寨社28号一个小卖部窗口外发现一名外地男子坐在台阶上吃东西,形迹可疑,民警对其检查时发现其携带的挂包内有毒品可疑物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机主为郑玉苹。民警将3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吴江市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6日19时许,民警对吴江市松陵镇竹辉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住在208号房间的郑玉苹系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网追逃的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带至松陵派出所调查。3.毒品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财物移交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郑光明携带的挂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85克。上诉人郑玉苹、原审被告人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4.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分别辨认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上诉人郑玉苹。5.手机号码卡及通话记录证实:在2012年8月17日凌晨至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在宁洱县磨黑镇被抓获前,郑玉苹、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四人持有的手机相互之间通话频繁。6.机动车临时号牌渝Al0232,何定翠、陈文勇分别持有的威信至浙江乘车凭证各一张在卷佐证。7.郑玉苹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左右,郑玉苹与郑光明开着从王德松那里借来的北京现代轿车到景洪市,之后郑玉苹与V8歌舞厅老板谈租铺面做快餐店的事。8月14日晚上,郑光明、何定翠、陈文勇到大勐龙找到郑玉苹,何定翠向郑玉苹借车去景洪玩,四人一起吃过饭后何定翠就把车开走了,之后郑玉苹再也联系不上何定翠,也不知道陈文勇、郑光明他们干了什么。郑玉苹在景洪市呆到8月25日后乘车来到昆明,为避免回家后跟妻子吵架,于是去江苏吴江打工。8.��光明供述:2012年8月8日,郑玉苹开着没有牌照的现代轿车与郑光明一起到景洪市,过了几天,何定翠、陈文勇也来到景洪市。郑光明、郑玉苹、何定翠、陈文勇四人商议共同出钱开小吃店,因为生意不好做就准备买毒品。郑光明出了5000元,何定翠出了5000元,陈文勇出了1万元,其余的钱是郑玉苹出的,总共是5万多元钱,钱由郑玉苹管理,期间在景洪买了一辆摩托车。郑玉苹打电话联系好毒品,8月16日晚上,郑玉苹让郑光明去接毒品,郑光明与陈文勇骑摩托车到大勐龙一个香蕉林边上,陈文勇下车接到毒品,后来郑玉苹、何定翠开着那辆没有牌照的现代轿车在前面探路,郑光明、陈文勇骑摩托车带着毒品跟在后面。到了宁洱县一个加油站,由陈文勇、何定翠开车在前面探路,换由郑光明、郑玉苹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一个小卖部时,郑玉苹让郑光明背着毒品等候��郑玉苹骑摩托车往前打探情况。过了一会警察来检查,郑光明就被抓获了。被查获时,郑光明携带的包里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是郑玉苹的。9.何定翠供述:2012年8月12日何定翠乘车到景洪市,8月14日陈文勇也来了,何定翠、陈文勇、郑光明、郑玉苹四人商议合伙开饭店,后来决定买毒品。何定翠出了5000元、郑光明出了5000元、陈文勇出了1万元,郑玉苹出了3万多元,一共是5万多元钱,其中花了4000多元买了一辆摩托车。钱都放在郑玉苹手上,毒品也是郑玉苹去联系的。陈文勇与郑光明两人骑着摩托车接到毒品后,何定翠开车载郑玉苹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公安检查。到了宁洱县一个加油站,郑玉苹就去骑摩托车,换陈文勇坐轿车,后来就被抓获了。郑玉苹的一个手机号码是1886912****,陈文勇的手机号码是1519855****。10.陈文勇供述:2012年8月12、13日左右,郑玉苹���电话让陈文勇去景洪大勐龙一起投资开饭馆,14日陈文勇到达景洪,后来饭店开不成,陈文勇、邻玉苹、郑光明、何定翠四人就决定凑钱做毒品生意。陈文勇准备出资1万元钱,实际出了9000元,钱都给了郑玉苹,后来在大勐龙花了43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用来运毒品。郑玉苹联系好毒品后让郑光明去接毒品。17日凌晨2时左右,郑光明与陈文勇骑摩托车去接毒品,陈文勇拿到毒品后放进郑光明背的包里,之后就连夜赶路去昆明。从大勐龙到宁洱是郑光明、陈文勇骑摩托车,郑玉苹、何定翠驾车在前面探路,到了宁洱,郑玉苹与陈文勇互换,郑玉苹到摩托车上,陈文勇到轿车上,后来就被抓获了。陈文勇的手机号码是1519855****,郑光明的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50121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玉苹、原审被告人郑光明、���定翠、陈文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玉萍及其辩护人关于郑玉苹没有参与此次贩卖、运输毒品活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称郑玉苹参与了此次贩卖、运输毒品活动,三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郑玉苹在2012年8月17当天与其余三名同案犯之间均有频繁的通话;在郑光明被抓获时从郑光明身上查获了郑玉苹的手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郑玉苹参与了此次贩卖、运输毒品的活动。对郑玉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何定翠的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何定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栗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