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项××与林××、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林××,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被告:曹××。原告项××为与被告林××、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林××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林××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本案借款系被告被告林××与被告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借据上“月息2%”是原告写的。被告曹××答辩称:被告曹××对借款不知情,与被告林××离婚好几年了,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到此事,不同意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林××在���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证明被告林××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提供如下证据: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并且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因此被告林××的债务,被告曹××不用承担。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曹××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曹××与被告林××已经离婚。证据3的借款被告曹××不知道,与其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离婚证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协助调查函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据4中的离婚证,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两被告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借据》可证实原告项××与被告林××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林××、曹××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被告林××向原告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2月29日,被告林××、曹××登记离婚。2013年8月7日,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上述《借据》表明原告项××与被告林××于2010年9月11日建立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出具《借据》时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林××,因本案借款数额以现金交付不违反本地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在被告林××出具《借据》时已生效。现上述《借据》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曹××未作已还款的��辩,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已返还,故本院推定上述借款尚未返还,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上述10万元借款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林××经原告起诉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虽被告林××与被告曹××在2012年2月离婚,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林××与被告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以其与被告林××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为由,辩称其无需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规定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