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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宁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江口镇新庄村吊庄组漆树沟的自家菜地烧地边,因当时天气温度高,风势较大,不慎引发森林大火。得知引发大火,被告人肖某某与周围群众积极扑救,最终过火面积达6.13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群众受损登记表、江口镇政府打火费用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调查报告、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烧地边时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大火,过火面积达6.13公顷,其行为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