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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邵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丰产路。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邵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孩子教育问题吵架,在2009年9月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对原告的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邵某甲归被告抚养,每月由原告探视邵某甲四次。三、原告名下房屋贷款138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尔为琐事争吵,但并未伤及感情,且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只是偶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邵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问题上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该矛盾在互相理解、信任的基础上,通过沟通,是可以解决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