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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邱乾定与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乾定,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邱乾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成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11-16号。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原告邱乾定与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乾定诉称: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计息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借款支付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我和晟川公司有业务来往,2011年底晟川公司欠我30万元,一时支付不了,晟川公司向原告借款就是用于偿还欠我的30万元。当初说好原告直接将钱汇到我账户,因为我又另外向原告借款5万元,所以原告总共向我汇款35万元。借条是晟川公司里的人出具的,约定月利率2%,由何建敏签名,借条上“息2%”是何建敏写的。之后晟川公司按月利率2%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计18000元。被告晟川公司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应该适当进行调整。2、当时被告是向陈某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如果陈某认为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予以承认。3、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18000元,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宽期限偿还。被告晟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除“息2%”并非被告股东何建敏所写外对其他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证人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结合证据3、4、5,虽被告对借条上“息2%”予以否认,但承认曾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18000元,且证人陈某亦陈述到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本院对借条上“息2%”字样是何人书写不作评判,但对借款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日期与借条上日期一致,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关于“息2%”系何建敏书写的陈述不作认定,对其他陈述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川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邱乾定借款30万元。原告邱乾定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晟川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邱乾定收执。之后,被告晟川公司仅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乾定与被告晟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虽被告对借条上关于月利率2%约定有异议,但又承认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需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利率保护标准,对被告关于月利率2%过高且需调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乾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邱乾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