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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董淑云与于学升、刘炳杰、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云,于学升,刘炳杰,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董淑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安晓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于学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炳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397号。负责人董冬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淑云诉被告于学升、刘炳杰、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娜,被告于学升,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于学升驾驶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诚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大路安家沟村南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董淑云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董淑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淑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误工费7670.46元(98天×78.27元)、护理费5870.25元(75天×78.27元)、伤残赔偿金44760元(13990元×20年×16%)、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董玉平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被扶养人刘洪兰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车损96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141888.63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于学升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是刘炳杰卖给我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按责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炳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学升驾驶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诚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大路安家沟村南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董淑云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董淑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淑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液气胸;3、左胫腓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63774.55元。经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淑云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960元。经查,原告父母董玉平、刘洪兰共生育董淑云、董淑刚、董淑武三名子女。董玉平生于19XX年X月XX日,刘洪兰生于19XX年X月X日。经查,刘炳杰系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2012年1月6日,刘炳杰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于学升。该车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误工费7670.46元(98天×78.27元)、护理费5870.25元(75天×78.27元)、伤残赔偿金44760元(13990元×20年×16%)、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董玉平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被扶养人刘洪兰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车损96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学升已预付原告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学升驾驶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诚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大路安家沟村南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董淑云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董淑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淑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学升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于学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于学升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炳杰已将鲁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卖给于学升,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炳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3774.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7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7670.46元(78.27元/天×98天)、护理费5870.25元(78.27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44760元(13990元×20年×16%)、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董玉平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被扶养人刘洪兰生活费2307.46元(8653元×5年÷3人×16%)、车损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313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于学升赔偿49850.40元(62313元×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515.63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为960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淑云经济损失75475.63元,被告于学升应赔偿原告董淑云经济损失49850.40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308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淑云经济损失75475.63元。二、被告于学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淑云经济损失30850.4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炳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于学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