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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胖娃”,男,1988年0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7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字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74号荣某某居家门市内买水,后发现荣某某进厨房炒菜时将装有很多百元钞的钱包带入,但炒好菜出来吃饭时并未将钱包带出。张某遂以洗手为名进入厨房,将荣某某放在灶台上用锅盖盖住的钱包里的1300元偷走,后在逃逸路上被荣某某抓住。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的拍照。3、抓获经过。2013年8月11日,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荣某某的报警,民警许春标、唐光辉、李成在吴勇富废旧收购点附近将被告人抓获。4、受害人荣某某陈述。我在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74号开了一家小门面,门市只卖一些水和烟酒之类的副食品,中间用一堵墙隔开的,墙后面就是厨房,今天(2013年8月11日)中午12点半左右,来了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他说要买一瓶一块钱的冰点水,递给了我一张5元的钱,我把水给他后并补了他4元钱,他买水之后没有走,在我门市转了一会,我儿子谭荣、谭某某在另一间房屋看电视,他也进去看,当时我见他东张西望,也没有太在意,就端着菜��备去厨房弄菜,出来就没有看到那个男子了,我就问我儿子谭某某那人到哪里去了,他说不晓得,我还说他连个人都看不住,这时就有人来买啤酒,刚才那个男子又走进我门市,我卖了啤酒收了钱就放进我一个黑色皮包里,并且带进厨房放在了灶台上用白色铁锅盖盖住,炒好菜就把菜端出去叫我儿子们吃饭,这时那个男子说要去洗手,我说门外有水,他说要去厨房洗,虽然不高兴,但是我还是没有说什么,他进去了几分钟,我就叫我儿子谭某某进去看看,他看了出来说在洗手,隔会儿那个男子就出来了,出来后又说手没洗干净要重新洗,又进去洗了一会就出来了,出来时还给我们打招呼说:“你们三娘母,吃这么多菜吃得完啊?”我没有理他,他坐了一会就走了,走了之后2分钟左右,我感觉不对,就去看厨房的钱包,发现里面百元面额的钞票都不见了,只有一些��钱,我就赶紧顺着那男子离开的路线追过去,在汉渝路吴永富废旧收购店旁的公路上就发现他了,然后我就抓住他并在他裤兜里(哪边忘记了)搜出了很多百元的钞票,还有一些零钞,于是我就把这钱全部揣进自己裤兜,然后拉着他往我门市方向走,我让一个周围的人打你们派出所电话,你们警察来了之后就把那个男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也跟你们一起来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你们警察清点了我在那个男子兜里抓出的钱,有13张100元的钱、1张50元的钱、1张5元的钱、6张1元的钱和1张5角的钱,那1300元整肯定就是我的钱。我的皮包是一个黑色的包,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里面有很多零钱把包涨得很鼓。2013年8月11日中午,除了我抓住的那个男子之外,没有其他人进过厨房。那个男子出门时,我家里的三个人都在厨房门口桌子边吃饭。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昨天(2013年8月11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到荣二妹家去还背篼,到了她门市,看见有个陌生男子从她门市的厨房出来,出来就往门市外面走了,我就问荣二妹是哪个,她说是个歇凉的,隔了一分钟左右,荣二妹就说去看她放在厨房的钱包,看了之后说钱包里面的一千多元百元钞票都被偷了,然后她马上就跑出去追,跑得很快,我就没有跟去,隔了一会儿我见荣二妹还没有回来,我就顺着她跑的方向去看,走了不远,在吴永富废旧收购店附近就看见荣二妹抓住那个陌生男子的,周围围了一圈人,荣二妹还在现场说那个男子偷东西,在他裤兜里摸出了很多百元钞票,这些钱就是她被偷的钱,然后你们警察就来了,并且把荣二妹和那个陌生男子带走了。(2)证人谭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中午12点过,我在床上看电视,就见一个陌生男子坐在我卧室外客厅一根凳子上也在看电视,吃饭的时候,我、我哥和我妈坐在厨房外的桌子边吃饭,那个陌生男子说要去厨房洗手,进去一会儿后我妈喊我去看下他在做什么,我看见他在洗手,就出来告诉我妈后继续吃饭,那个陌生男子刚洗手出来又说没洗干净,然后又进厨房洗手,洗了出来就走了,隔了一会儿我妈进厨房后说钱被偷了,就去追那个陌生男子了。当天中午除了那男子还有我妈妈进过我家厨房外,其他就没有人了。(3)证人邱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中午,我正在钱汉摩托销售部帮人家修摩托车,忽然听见有人吵闹,我就走出去看,看见很多人围在一起,我走到跟前的时候,就听见别人说抓住了一个偷钱的,当时还有警车和警察在那里,隔了一会,一个胖子就被带上警车了。(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1点多快2点的时候,我在我开的位于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80号的麻将机店门市里面煮饭,听到外面在吵,我就出来看,看到我门市上面一个小卖部的女老板抓到一个年轻娃儿,嘴里说着:“这个人偷了我1300元钱,遭我抓到起了”,旁边就有人说快点报警,我也围到起看,不准那年轻娃儿跑脱,直到你们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才回来继续做饭。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今天(2013年8月11日)下午1点钟的样子,我独自一人从邻水县城坐邻水到坛同的车到了坛同,我就在街上赶场闲逛,逛到当日下午快2点时走到坛同镇中斜对面上面一点的时候,看到有个小卖部,当时有个中年妇女在一边看电视一边守门市,门市内堆啤酒上面有个黑色的包包,我就想去偷走,所以我就走到小卖部门口,跟那中年妇女说我要买瓶冰点水,然后就递了5元钱给她,那中年妇女递给我一瓶矿泉水后就补了4元钱给我,我就坐在门市上看电视,这时有个人来买啤酒,给了那中年妇女100元钱,那中年妇女就去拿那黑色包包来补钱,我就瞄到那钱包里面装有10多张一百元人民币,我就考虑如何能将那黑色包包偷走,那中年妇女补完钱后就将那黑色包包挎在手上往厨房走了,可能是去炒菜,我就继续装在门市看电视,那中年妇女在厨房炒完菜就端出来吃,我就看到那中年妇女的黑色包包没有挎在手上了,我就猜可能放在厨房里面,于是我就说进去洗手,这时那中年妇女的儿子进来了,我就赶紧装作洗手,然后就出去坐在他们看电视的地方喝水,我又跟那中年妇女说矿泉水瓶子上有油,要洗一下,于是我又进去厨房,到处找那黑色的包包,看到锅盖子盖着一个黑色的“吊吊”,我就知道那黑色包包肯定放在电饭煲盖子下面,我就将那锅盖盖子打开,包包的确在,我就拉开黑色包包的拉链,发现里面有钱,里面有百元版、十��版、五元、二元、一元版等人民币,我赶紧将里面所有一百元版人民币拿出来揣在左裤兜里,然后若无其事地走出来往外面走了,出了门市后我就大步走,走了一阵我就开始跑,跑到镇中对面的一个废旧收购点就被那中年妇女逮到,说我偷了她的钱,那中年妇女一手抓住我,一手就来摸我的裤兜,从我裤兜里面搜出了一千多元钱,这时就有很多人过来围观,那中年妇女就问别人派出所的电话,问完之后就报了警,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将我带回派出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那钱包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厚度约2厘米,包身通体黑色,有拉链。我偷的时候没有数,大概是一千多元,那中年妇女抓到我之后从我身上瘦出的钱数了一下,一共是1361.5元,那61.5元零钱是我的。7、物证书证。(1)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能力。(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张某不是在逃人员。(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张面值为100元的新版人民币,现已发还。(4)刑事判决书,(2009)邻水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张某犯盗窃罪,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二、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