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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范某、范某明、廖世叔与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林国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范祖明,廖世叔,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国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范军(系死者田文菊之长子),男,1999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范祖明(曾用名:范祖铭,系死者田文菊之次子),男,2008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绍忠,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廖世叔(系死者田文菊之母),女,1944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被告林国忠,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潘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诉被告兴盛公司、林国忠、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林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55分许,原告亲属田文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在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红绿灯路口,被被告林国忠所有并由其雇佣驾驶员陈建荣驾驶的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田文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菊无责任。被告兴盛公司为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林国忠为实际所有人。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文菊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子女也随同居住并在当地学校就读,其母因病体弱在家无人照料也随子女来闽居住在城镇。本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00元(币种,下同);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12元{(11+3÷2)×1859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42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共计837301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田文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7301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被告兴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国忠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其已支付赔款6万元,垫付医疗费2743.37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体体检回执单、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灯光系统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主张过高,只予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未经评估,也没有鉴定报告,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廖世叔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范绍忠身份证一份,范绍忠、范军、范祖明新旧户口本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子鉴定)一份,证明(亲属关系)四份、调查表三份、证明(原告廖世叔扶养人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田文菊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案外人陈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二份,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社保)、工资证明各一份,居住证明二份,松西小学出具的证明、范军毕业证书、贝贝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贝贝星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国寿学生儿童人身保险凭证各一份,学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及死者田文菊居住在城镇、田文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欲证明电动车损失费1900元;5、询问笔录、车辆挂靠合同、陈建荣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6、火化证,欲证明死者田文菊已办理丧葬事宜。被告林国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死者田文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详单;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仅在最后一页有用人单位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无法证明死者于2011年7月26日起在该公司上班;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因无缴费清单及社保证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认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从居住证明中可看出,死者生前居住在梧塘镇霞楼村,该地属于农村,应认定死者田文菊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对松西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毕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范军的户口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贝贝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办学许可证、收费凭据、国寿学生儿童人身保险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园系学前教育,原告范祖明应该在其老家接受义务教育,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中车辆合格证及收款收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3同意被告林国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否则其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林国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莆田涵江医院发票1张,证明被告林国忠垫付医疗费2743.27元;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发票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国忠垫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林国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收费凭证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国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白天,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林国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事故发生在白天,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拒赔依据不足。且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死者田文菊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原告范军、范祖明随母田文菊居住在城镇并在当地学校就读,被扶养人原告廖世叔随子女来闽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林国忠、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认为,死者田文菊系农村居民,梧塘镇霞楼村是农村,应认定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金额。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田文菊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社保)、工资证明等,足以证明死者田文菊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田文菊及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梧塘镇霞楼村紧邻梧塘镇派出所,交通发达,集市繁荣,属镇区范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住证明、松西小学出具的证明、范军毕业证书、贝贝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贝贝星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国寿学生儿童人身保险凭证、学费收据等,能证明死者田文菊生前与三原告居住、生活在梧塘镇霞楼村,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者田文菊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肇事车辆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责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白天,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林国忠认为,本事故发生在白天,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生效,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拒赔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不符合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主张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2日7时55分许,案外人陈建荣驾驶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涵江荔涵大道由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至梧塘红绿灯路口时尾随撞上原告亲属田文菊骑的电动车,造成田文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忠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2743.27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肇事车辆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国忠,该车挂靠兴盛公司营运。上述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陈建荣系被告林国忠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死者田文菊自2011年7月2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属镇区)。事故发生前,原告范军、范祖明随田文菊居住生活,分别就读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松西小学、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私立贝贝星幼儿园。原告廖世叔自2010年2月起跟随其子田文国、田文有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林国忠所有的闽B528**小型越野客车,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二、查封被告林国忠所有的闽B528**小型越野客车;三、查封担保人张宗全所有的闽BF01**小型雅客牌轿车。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3.27元、丧葬费2248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田文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死者的母亲原告廖世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生前扶养的对象,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为3人。死者的儿子原告范军、范祖明的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14年,扶养人为2人。上述三位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为原告范军、范祖明提供生活来源的田文菊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8593元/年×4年+18593元/年×10年×1∕2+18593元/年×7年×1∕3=21065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61100元+210658.69元=771758.69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结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四川,路途遥远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4200元、车辆损失1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0199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建荣负全部责任。陈建荣作为被告林国忠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林国忠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亲属田文菊作为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林国忠和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2743.27元(医疗费2743.2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0000元,合计应赔偿给原告612743.27元。被告林国忠应赔偿给原告189247.69元(原告总损失801990.96元-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赔偿额612743.27元),扣除已支付的63743.27元,还应赔偿125504.42元。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被告林国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系统不合格,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七分。二、被告林国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七分,还应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零四元四角二分。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负担人民币二百零八元,被告林国忠负担人民币六百八十九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八百三十元由原告范军、范祖明、廖世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代理审判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