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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韦某,男,1957年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3线来宾市区开往兴宾区迁江镇方向行驶至336KM+870M处,与来车会车时碰撞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丙致重伤。韦某下车察看后没有施救反而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区高速路口将韦某抓获归案。经交警认定: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日2时35分,来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群众莫某的来电报案称:来迁二级公路桥巩乡那莪村路段,有一女子倒在路中间受伤出血,该女子被撞后事故车辆逃逸,请出警处置。(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日2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S323线336KM+870M北侧车行道内有一女性行人受伤倒地,下肢大量出血,车道内遗留有部分透明玻璃碎片,肇事司机已驾车逃逸。(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韦某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证日期是1976年9月25日,驾龄在37年以上。行驶证记载该货车的牌号为桂B×××××,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57年,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证实韦某违法记分12分,车辆处于查封状态。(6)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有碰撞痕,左前照灯已更换,原左转向灯灯罩上有旧的粘贴痕迹。(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交通事故现场路面上提取到玻璃碎片约19片;从南宁市五一路“万旺专修”修理店提取到两个旧大灯,其中1个无灯玻璃罩。(8)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桂B×××××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制动系、雨刮器、喇叭合格,转向系不合格。(9)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Ⅹ某下肢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区高速路口伏击,将韦某抓获归案。(12)委托书。证实韦某通过其家属将9000元赔偿款委托公安民警转交给被害人张某丙作为治疗费用。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3、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证实,2013年4月1日2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路过来迁二级公路桥巩乡那莪村路段时,看见一名妇女被撞伤倒在公路中间,其即拨打110报警。(2)证人张某甲、陆某、黄某、罗某均证实,2013年4月1日2时许,其4人共乘一辆桂B×××××号小轿车从来宾市区驶往迁江方向,行至桥巩乡那莪村路段时,看见前方右侧车行道上躺着一个人,该人右侧路边有一人手里拿着手电筒往迁江方向跑,在他右侧前方约五十米处停有一辆绿色盖着蓬布的大货车,货车驾驶室内没有人。其几人继续往迁江方向行驶十多分钟后,被一辆盖着蓬布的大货车超车,该车蓬布颜色与之前停在右侧路边那辆大货车的颜色很像,张某甲特意记下该车牌尾数为“29993”。(3)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4月1日2时许,其驾驶桂B×××××号大货车从柳州往迁江方向开往南宁,前方行驶着一辆车厢上盖着蓬布的旧款绿色平头货车。行至桥巩乡那莪村路段时,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人,在该人右前方十多米处有一名男子正往该人跑过来,后又发现前方约40米处右侧车道停着一部绿色平头大货车,车牌号尾数为“2999”,该车正是之前在其前方行驶的那辆货车。(4)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妹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偶尔会犯病。她出车祸后右脚多处骨折,头面部有些皮外伤。听她讲是被一辆由来宾市区开往迁江方向的大货车撞伤。(5)证人邓某证实,其是桂B×××××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柳州市瑞安车队,韦某是她雇佣的司机。出事当晚她从柳州上车后一直睡到宾阳才醒来,所以不清楚当时路上发生的情况。4月1日在南宁装完货后韦某讲他换了两个车灯。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供述,2013年4月1日2时许,其驾驶桂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23线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那莪村路段时,在对向会车时听到“嘭”的一声车子震动了一下,好像是有人碰撞对驾驶室左前角。其下车从车尾沿右侧路肩往来宾市区方向查看,走了十多米发现前方不远处右侧车道上有东西倒在路上,由于担心被人设局敲诈,其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也没有报警。其会车前看见前方左侧道内一、二十米处有一行人由左往右斜着往迁江方向行走,后对向会车时车灯太亮就看不见人并发生碰撞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韦某上诉提出:1、案发时其不知道碰撞对人,不是有意逃跑,不构成逃逸;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认定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韦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及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在原审阶段也提出过,原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这一因素并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审 判 员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