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海芳与沙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芳,沙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孙海芳。被告:沙莎。原告孙海芳为与被告沙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沙莎向原告孙海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沙莎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海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沙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沙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海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