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3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葛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盛某(已行政处罚)先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乐购超市附近的路边摆地摊时,双方因争抢夜摊摆放位置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刘某���自己的摊位上拿了两根空心的金属棍子,上前与被害人盛某进行了对打,期间被害人盛某从被告人刘某手上夺过了一根金属棍后,又持棍殴打被告人了刘某,致使双方身体多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盛某外伤致右眼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顶部软组织损伤未达轻伤程度。经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承办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23日18时12分许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亲属自行与被害人盛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盛某人民币3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盛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也表示认罪,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经履行义务,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