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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此某甲、此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此某甲,被告人此某乙,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与坡某某、开某某、邓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沙田镇XX出租屋喝酒后,走到该出租屋三楼走廊处,见被害人李某某经过,此某甲、此某乙等人便无故拦住李,并持啤酒瓶殴打李某某,后此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同月17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118房内抓获此某乙,同日16时30分在沙田镇民田村XX厂抓获此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病历资料,被告人此某乙、此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此某甲、此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