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其。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斌,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HENG。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天公司”)与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镥海、吴圣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松江区新绿街一号地块澳森隆国际品牌家居直销中心”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成结算后50天内结清工程款,迟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直至2013年2月7日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1,317,19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52,374,660元,尚有余款28,942,530元未付。此外,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15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仅返还了49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返还。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8,942,530元及利息3,246,955.39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确认原告对“松江区新绿街一号地块澳森隆国际品牌家居直销中心”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澳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81,317,190元和已付款52,374,660元均予以认可,但除此之外,其还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分包工程款348,528元,该款应作为已付款一并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013年3月28日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之日,此日期之前,被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此日期之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要求调整。保证金确实尚有10万元未返还,但已经折抵了相关费用,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澳森隆国际家居广场”。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万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归还400万元、结构封顶归还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街XXX号的“松江区新绿街一号地块-澳森隆国际品牌家居直销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第6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按结算余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每天计取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减去工程决算总价3%的保修金及以前已付之款累计额,余款与结算款一同支付。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50天内支付结算协议书上列明的款项。承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在收到项目结算资料12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并在规定时限内送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2011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2013年2月7日,经审价,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317,190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一份《汇入林天工程款明细》,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2,374,6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上述已付款52,374,660元包含了临时用电设施的工程款224,860元(2010年9月9日支付临时用电1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临时用电124,860元),但临时用电设施是合同之外的工程,本应属于被告自行完成施工的“三通一平”项目,后被告又委托原告施工,故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表示认可。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因涉案工程中的办公综合楼通风工程,上海跃德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德公司”)以曹桂良、林天公司、澳捷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判决确认曹桂良支付跃德公司工程款348,528元,林天公司、澳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向我院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61,69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和保修金的返还进度。原告还称,工程结构封顶的时间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收据、委托审价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工程审价审定单、工程款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余款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保证金余款1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1,317,190元。根据双方约定,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款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50天内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保修期限和保修金的返还进度双方未明确约定。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故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条例,3%保修金计XXXXXXX.7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曾确认已付款为52,374,660元,但其中的224,860元双方又确认系针对增加的临时用电设施工程,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中的已付款应为52,149,800元。被告向案外人垫某的348,528元,原告同意作为已付款扣除。综上,工程余款中的26,379,346.3元,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除3%保修金外的结算款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50天内支付。故此,上述工程余款26,379,346.3元的支付期限应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主张此日期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日2011年6月30日至此日期之间的利息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的该意见合法有据。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确认尚有保证金10万元未返还,被告称该10万元已抵扣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该10万元的返还期限为“结构封顶”,现工程已竣工,故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合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为结构封顶的次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无法明确结构封顶的日期,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79,346.3元;二、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8,248元,由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23元(已付),由被告澳捷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