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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晨光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晨光五交化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连云港市晨光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48号国际商城五金机电城C幢1-3-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广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兴,经理。原告连云港市晨光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光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76.3元,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滞纳金。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9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60.5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协议确认甲方已欠乙方货款98876.3元,甲方应尽力每月向乙方支付已欠货款,到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已欠货款,如不能按约定付完应付货款,乙方应收取甲方未付完货款滞纳金0.5‰,按天计算,日期从2013年8月30日算起。甲乙双方在正常业务往来时,甲方从2013年5月开始必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停止供货,并收取甲方未付款滞纳金0.5‰,按天计算。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中钛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876.3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084.2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9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协议书、对账函、应收款明细账、销售清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596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96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晨光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95960.5元及滞纳金(其中78876.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17084.2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