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盘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艳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德馨园A区*栋*楼。法定代表人谭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憬,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艳芳,女,1976年2月16日,汉族。原告长沙万佳��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盘艳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使用(或所有)的德馨园物业小区A16栋703号(建筑面积118.98平方米)住宅,2004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19元,利息损失2130.6元。原告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履行了保安、绿化、保洁、设备维护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4819元及利息损失2130.6元(暂自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12月,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德馨园小区的A区16栋703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2.08平方米。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德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4年5月8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缴纳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已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元4818.69元(118.98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8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818.6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2130.6元,虽然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被告进行了合理的催告,故本院确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18.69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盘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