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胡公路618号-902。法定代表人叶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要康、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负责人。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分公司因厂房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钢材价格、交接及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上海分公司供货1,471,736.6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71,73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71,73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钢材价格、交接及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购销合同(提货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4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1,300,000元,并承诺5月15日前付清。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因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第3.2条约定,……注:若乙方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与送货单所列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第4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为,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当日付当批货款的50%,余下50%累计垫资100吨后货到工地乙方应全额付清货款(注:以送货单日期为准、垫资货款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第5.3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笔)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潘志华签字,乙方由江某签字,并加盖“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2012年4月11日,江某、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上海南汇某村厂房工地,共结清,欠钢材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到5月15日一次性付清”。审理中,成某向本院提供劳动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条各1份及汇款凭证1组,显示成某为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江某作为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0元,后被告另行支付货款86,500元,故余款1,213,5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认为86,500元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应作为货款处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现将基数调整为1,213,500元,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3,500元;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785元,由原告上海瑾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已付),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