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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杨凌工业园区兴杨路杨凌某某加工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了单价,工程量以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内容,2012年9月原告完工交付,被告按工程月进度与原告结算,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做最后结算,经过结算劳务费共计2959653.16元,被告减去各项扣款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749930.16元,现仍拖欠劳务费209723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209723元;被告依法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杨凌工业园区兴杨路的某某加工中心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单价,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计算都以结算单为准。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月进度结算单证明劳务费总额共计2921489.5元。被告已陆续分十九次付给原告劳务费(加上扣除材料丢失款)281493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06559.5元。被告一直积极支付原告劳务费,已陆续支付的劳务费为总劳务费的90%,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费用,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只依据补充协议计算劳务费是错误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最终支付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且原告多次领走劳务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起诉前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106559.5元劳务费,被告承诺7月底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按约定起诉至法院,且起诉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总价款,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劳务合同中的单价明确作出了约定。3、建设工程月进度产值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对素土一项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告未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同原告。3、结算单7张,证明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金额为2921489.5元。4、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收据19张等付款手续,材料扣款证明1份;5、手写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已付2814930元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06559.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1年9月20日的8000元结算单、12200元结算单和2012年1月9日的43800元结算单有异议,计算方法不一致。对证据4中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4万元的款项及1000元没有计入总账;对材料扣款证明没有异议。证据5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因双方对素土的结算单价有异议,应当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余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就位于杨凌工业园区兴杨路的杨凌某某加工中心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提供劳务。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工程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条形基础素土回填人工配合7元/m3,辅材及管理费:本协议完成工程量13%。2012年下半年,该劳务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月进度产值结算单7张,其中包含素土工程量为45204.63m3,原、被告双方对素土工程量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价发生争议。对结算单其余各项结算金额双方无异议,合计为2666085.25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分多次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合计2791000元。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材料丢失应扣款为23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此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素土工程量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价发生争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素土一项结算单价协商变更为5元/m3,故应当按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元/m3进行结算。另外,管理费应当以工程量结算金额的13%计算。经核,素土一项劳务费及管理费结算金额应为45204.63m3×7元/m3×1.13计357568.62元。双方对结算单其余结算内容无异议,应当按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数额为准,其余各项结算金额合计为2666085.25元。减去原告材料丢失应扣款2393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999723.87元。被告已付劳务费2791000元,下欠208723.87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208723.8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各阶段完工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872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