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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武某甲,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2006年外出打工一年,回家后仅剩500元钱,其叔叔劝告后,被告不思悔改,喝下农药,幸抢救及时。事后大事没有,小事不断,2011年5月份在北京打工,无故失踪三个月,2012年2月外出打工再次失踪,断绝联系,于2013年5月回家,在村中停留10天左右,没有与我和孩子见面,再次失踪,从2012年2月至今,音信全无,其间没有出过一分钱,我与孩子一直靠几十元的低保维持生活。此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春天夫妻共同出钱盖了西屋房及装修北屋,女方垫资30000元,男方出8000元和2000块砖。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由本村王某某出面调解,原告及其父亲武某乙与被告父亲李某丙及被告叔叔李某丁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2、家中房屋及家产归被告所有;3、其他各方面,互不相干。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乡县某某乡李某某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能否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起诉离婚,其陈述被告已经较长时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对妻子和一个父亲对孩子应尽的义务,该陈述能够与由被告父亲及其叔叔口述认可的李某某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后,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父亲及其叔叔经人调解,对原被告离婚一案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依法可以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子女抚养费,属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武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其他家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