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国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穆国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南门街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814858-X。法定代表人:郑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穆国防,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回族,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南关四组道北东路1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国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穆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一审起诉称:顺达公司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穆国防于2011年5月份到顺达公司劳动,2011年10月份,穆国防发现顺达公司私自宰羊,违反三方协议,自行离职。2012年8月份,穆国防向砀山县劳动仲裁委确认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穆国防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穆国防自行离职而终止。而砀山县劳动仲裁委却以砀劳仲裁字(2012)第56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一审请求判决:1、确认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国防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不应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国防经济补偿金2259元;5、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国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1元。穆国防一审答辩称:1、砀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砀劳仲裁字(2012)第56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称穆国防擅自辞职虚假,因穆国防被传染上疾病而离开;应支持穆国防申请仲裁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顺达公司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2011年5月1日,穆国防被聘用到顺达公司从事屠宰监管、饲养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顺达公司每月支付给穆国防固定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穆国防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确诊为感染布氏杆菌病,2011年12月4日至10日,穆国防在济宁就医治疗,现已治愈。2012年8月份,穆国防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五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穆国防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支付给穆国防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元;5、顺达公司支付穆国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1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穆国防被顺达公司招用,按顺达公司的安排从事屠宰监管、饲养等工作,在工作内容上受顺达公司支配,顺达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应认定穆国防与顺达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达公司应依法为穆国防办理社会基本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穆国防在工作期间感染疾病,顺达公司应支付其住院就医期间的生活费,该生活费参照顺达公司支付给穆国防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顺达公司应支付给穆国防360元(1800元÷30×6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穆国防自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计7个月的时间,顺达公司应向穆国防支付21600元(1800元/月×2倍×6个月)的工资,除去已按月实际支付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顺达公司应再向穆国防支付108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穆国防要求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顺达公司应向穆国防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的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穆国防在顺达公司共工作6个月以上,顺达公司按穆国防一个月的工资标准1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穆国防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顺达公司支付给穆国防(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10800元;三、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五、顺达公司支付穆国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6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穆国防是砀山县南关清真寺委派到其公司监管宰羊,并代表南关清真寺于2011年6月和顺达公司及义乌寺委托共同签订了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顺达公司不得私自屠宰,不准购买非清真牛、羊肉等,顺达公司仅按协议给付穆国防监管费用及安排暂住房。顺达公司与穆国防是监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1年10月,穆国防发现顺达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私自屠宰羊,自行离开顺达公司,双方关系自穆国防自行离开而终止;2、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依照三方协议约束,顺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提供了该协议,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忽视该协议,认定其公司与穆国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即使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三方协议其公司也不应支付穆国防的双倍工资10800元;3、穆国防发现其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私自屠宰牛羊时,自行离开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也没有用任何方式通知穆国防,完全系穆国防自行离开,因此,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穆国防是否感染疾病,以及何时感染疾病,顺达公司不知情,穆国防自行离开顺达公司时并没有感染疾病,顺达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检疫报告,证明顺达公司饲养的牛羊和其公司的工人均没有感染病毒,说明穆国防感染疾病与顺达公司无关,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穆国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穆国防答辩称:顺达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穆国防在工作中感染了布氏杆菌病毒,被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穆国防不是自动离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顺达公司至今未提供穆国防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穆国防接受顺达公司管理,从事顺达公司安排的工作,自动离职无法律依据,穆国防与顺达公司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穆国防、顺达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穆国防与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穆国防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穆国防感染的病毒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是否有关。(一)关于穆国防与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顺达公司在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18日庭审中,认可穆国防在顺达公司工作,按月领工资,一直到查出感染病毒才离开其公司。顺达公司在一审2013年3月27日庭审中,仍认可穆国防一直在顺达公司工作。一审根据顺达公司的自认及其他证据认定顺达公司与穆国防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顺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穆国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穆国防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顺达公司与穆国防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穆国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但顺达公司未与穆国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顺达公司支付穆国防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顺达公司未为穆国防办理社会保险,穆国防解除其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穆国防请求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一审中,顺达公司认可穆国防在其公司一直工作到穆国防被查出感染布氏杆菌病毒时,但穆国防被查出感染该病毒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故顺达公司上诉提出2011年10月,穆国防发现顺达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私自屠宰羊,自行离开顺达公司,不能成立。一审结合穆国防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穆国防在顺达公司的工作期限,并据此计算顺达公司应向穆国防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上诉提出即使顺达公司与穆国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三方协议其公司也不应支付穆国防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穆国防感染的病毒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是否有关的问题穆国防在工作期间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感染布氏杆菌病毒,顺达公司不能提供穆国防感染的布氏杆菌病毒与穆国防从事的牛羊饲养、管理、屠宰等工作无关的充分、有效证据,故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穆国防离开其公司时没有感染上述病毒,与顺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提出穆国防感染的上述病毒与其公司无关,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国防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综上,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