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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冷轧薄板厂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7日结婚,生一女孩卢悦欣,因家庭暴利,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收入30%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今年七月份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卢悦欣。原告主张双方自婚生女出生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现虽产生了一些予盾,但产生予盾后双方应彼此容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