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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靳双根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转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至文安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展示设备厂,持铁棍、砍刀无故对该厂宿舍内的务工人员彭某某、罗某某、赵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文公审(法)字(20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系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