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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舒兰市财政局与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舒兰市人民政府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兰市财政局,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舒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33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3号异议人:舒兰市财政局,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占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冠,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2595号。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元国。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街2006号。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皇岛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简称舒兰交通局)、舒兰市人民政府(简称舒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舒兰市财政局(简称舒兰财政局)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兰财政局称,贵院在秦皇岛路桥公司与舒兰政府和舒兰交通局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错误把我局列为被执行对象,并冻结了我局帐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撤销(2013)吉中民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被诉方是舒兰政府和舒兰交通局,与财政局无关,贵院执行把财政局直接列为被执行人有误。二、我局被冻结帐户为我局基本账户,用途为日常办公经费和为办公人员支付工资,现被冻结,将会导致单位不能正常办公和不能及时为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给我局带来麻烦和损失。综上所述,我单位不是被执行人,贵院将我单位列为被执行人,冻结帐户,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现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立即终止执行,解除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公司述称,一、被执行人舒兰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吉林市中院依法采取措施冻结舒兰财政局帐户,执行对象正确,程序合法。舒兰财政局系舒兰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受舒兰政府的直接领导,具有直接的人、财、物隶属关系,履行舒兰政府赋予的基本管理职能,属于舒兰政府的组成部门。舒兰财政局主要职能如下:①管理舒兰市的财政、财务工作;②管理全市各项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③管理有关政府性资金;④管理全市各项财政收入,办理市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市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⑤管理市级财政公共支出;⑥管理市政府的国内外债务……。二、舒兰财政局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三、舒兰政府、舒兰财政局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述称,我们对这个债务是认可的,也是积极筹措资金把钱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舒兰政府述称,作为这个案件的被执行人,这笔债务也在积极努力偿还,财政局是政府组成部门,但舒兰财政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异议人舒兰财政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关法人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说明各一份,另提供两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是人民银行支付费用1800元凭证,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岗位工资,另一份是委托收款凭证是网通公司收取的费用,证明其办公费用。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机关法人代码证没有异议,对开户许可证及说明均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其对银行支付了一笔款项,其他的证明不了。证明不了冻结的是基本帐户。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舒兰政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舒兰政府、舒兰财政局门户网站上关于两个单位主要工作职能,证明舒兰财政局是舒兰政府的组成部门,舒兰政府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必须由舒兰财政局支付。异议人舒兰财政局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市政府欠帐由财政局来偿还,也不能用机关经费替他人还债。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舒兰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财政局的意见。本院查明,秦皇岛路桥公司与舒兰政府、舒兰交通局于2004年2月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兰交通局、舒兰政府组织实施的五桦线一级公路(舒兰至丰广段)交由秦皇岛路桥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段于2006年12月31日完成交工,而舒兰交通局、舒兰政府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秦皇岛路桥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舒兰交通局承担此项欠款,秦皇岛路桥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经审理,判决舒兰政府、舒兰交通局共同承担拖欠秦皇岛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舒兰政府、舒兰交通局未能主动履行,秦皇岛路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冻结了尾号为7744舒兰财政局在工行舒兰支行开设的帐户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145万余元,经查,该帐户为舒兰财政局在工行舒兰支行开立的帐户,核发开户许可证上标明:经审核,舒兰财政局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另查,异议人每月支付本局机关人员开资及办公费,大约为30万到40万元,而我院本次执行冻结的款项为145万元,远超异议人本月开资及办公费用。异议人以其名为政府开设的帐户约40余个,其为政府管理、支出、收入的款额均从这些帐户中分类管理,进行支出和收入。本院认为,本院冻结裁定将舒兰财政局做为被执行人,是执行中采取的措施,目的是冻结舒兰政府以异议人名在异议人处设立的帐户中的存款。异议人出据的两张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局工作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亦不能证明该帐户为财政局基本帐户。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舒兰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