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家以每袋(100斤)48元的价格从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散盐6袋共300公斤。2013年7月7日,滑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中查获其擅自购进、使用的非碘盐280公斤。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煮制烧鸡时添加非碘盐并销往郑州某超市。经滑县疾病预防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滑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相关证明及关于加碘盐的法规、政策文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相关证明及关于加碘盐的法规、政策文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查获的280公斤非碘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延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