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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费玉华、王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费玉华,王永杰,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陈燕。被告:费玉华。被告:王永杰。被告:张美林。被告:蒋秋华。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范金奎。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费玉华、王永杰、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王永杰、张美林,被告蒋秋华、范金奎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之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与被告费玉华、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民支行同意向被告费玉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76661‰,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永杰向惠民支行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惠民支行即依约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费玉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666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4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费玉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费玉华、王永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诉前利息62671.32元(暂计息至2013年9月17日止,自2013年9月18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费玉华、王永杰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对被告费玉华、王永杰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费玉华、王永杰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前利息调整为66147.66元(计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自2013年10月30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费玉华、王永杰、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之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与被告费玉华、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民支行同意向被告费玉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76661‰,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以证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5日惠民支行向被告费玉华发放借款18万元。以证明借款发放等事实。4、共同还贷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永杰承诺对上述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贷责任。5、利息清单说明及贷款情况说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费玉华尚有应归还本金15万元,应支付利息66147.66元。被告费玉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王永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是蒋秋华、范金奎所借。被告王永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张美林辩称:借款属实,但银行也有责任,不经过调查就贷款。被告张美林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蒋秋华、范金奎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30000元是范金奎所还;起诉以后不应再支付罚息、复息。被告蒋秋华、范金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费玉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永杰、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无实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所述基本事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之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与被告费玉华、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民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费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永杰未履行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美林认为原告有责任,被告蒋秋华、范金奎提出起诉以后不应再支付罚息、复息,上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华、王永杰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共同支付利息66147.66元(计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自2013年10月30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对被告费玉华、王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林、蒋秋华、范金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费玉华、王永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费玉华、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