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王爱华,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海明,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