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王爱华,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海明,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