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骆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7日生育大儿子骆某威,2003年3月25日生育小儿子骆某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照顾家庭,令原告心寒。自2004年后,被告的性格更加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为挽回婚姻写下多份保证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是,其后被告并未做出任何改变。原告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到被告不同程度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骆某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也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骆某某的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骆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7日生育大儿子骆某威,2003年3月25日生育小儿子骆某男。婚后,为了生活琐事,夫妻间有过争吵,但总体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两个孩子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八年之久,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原、被告完全可能和好,重建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