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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个体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志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雷某甲所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玉标商行进行检查,从该商行的库房内查获中华牌铅笔198800支、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12624支、英雄牌钢笔2790支及马利牌绘画材料1464盒。经上述商品的商标持有人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商品价值为人民币252180元整。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雷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雷某甲的亲属对受害单位积极赔偿,加之其一贯表现良好,未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雷某甲所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玉标商行进行检查,从该商行的库房内查获中华牌铅笔198800支、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12624支、英雄牌钢笔2790支及马利牌绘画材料1464盒。经上述商品的商标持有人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商品价值为人民币25218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雷某甲与受害单位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先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铅笔、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英雄牌钢笔及马利牌绘画材料准备贩卖予以牟利的犯罪事实。2、证人秦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为被告人雷某甲的妻子。其日常在雷某甲经营的玉标商行工作,该商行主要经营办公、文化用品的事实。3、证人雷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雷某甲经营的店铺打工,主要经营文具等物品,其不知道该店铺经营假货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雷某甲库房内扣押了假冒中华牌铅笔、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英雄牌钢笔及马利牌绘画材料等物品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华铅笔鉴定书、晨光文具价格报告书、英雄钢笔证明材料以及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雷某甲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2180元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雷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进贤县文港镇湖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无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9、辩护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受害单位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加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且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对受害单位积极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未遂、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