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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庄静与何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静,何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庄静委托代理人朱律,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叙委托代理人何淌原告庄静诉被告何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静的委托代理人朱律、被告何叙的委托代理人何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8月,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曾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合作经营酒吧,原告给被告汇款50万元是对被告退出酒吧经营的补偿款。被告在给原告的短信中表示同意归还是赌气说出的,而且从短信中可分析该款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静与被告何叙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何叙向原告庄静借款,原告庄静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叙转账5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庄静在2012年8月9日向被告何叙催还借款,被告何叙至今未予归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短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庄静在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何叙汇款50万元的性质的确定。原告庄静主张该50万元系借款,并提供了汇款的凭证和双方的短信息为凭;被告何叙主张该款项系其与原告庄静合伙经营酒吧的退伙补偿款,但被告何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酒吧以及退伙的事实存在,而原告庄静否认双方曾有合伙及退伙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庄静不能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或被告何叙出具的借条来证明该50万元系借款,但从双方的短信息可知,原告庄静有要求还款50万元、被告何叙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何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性质,故该50万元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庄静诉求被告何叙归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叙应在原告庄静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庄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715元,由被告何叙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庄静预交,由被告何叙直接支付给原告庄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