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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奎,肖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奎。委托代理人曾开蓉、胡建萍,成都市武侯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娜。上诉人廖永奎因与被上诉人肖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永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萍,被上诉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在交往期间,廖永奎陆续向肖娜借款44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6日、2月2日、3月8日出具金额为22500元、1万元、1500元、1万元的借条。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肖娜向武侯区红瓦寺派出所报案。廖永奎于2012年4月29日分四次向肖娜转账归还借款共计21000元。2012年5月2日,肖娜向廖永奎通过东骏快捷物流寄送了邮件。现肖娜持有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2月2日廖永奎出具的借条原件,金额共计24000元。肖娜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廖永奎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回单,明细清单,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廖永奎应归还肖娜所借款项。廖永奎辩称2012年4月29日向肖娜转账支付21000元,肖娜对该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廖永奎辩称2012年4月30日又以现金向肖娜归还借款21000元,肖娜退还了其2张借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廖永奎应当对其主张又归还了21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廖永奎认为在银行转账归还21000元的次日又归还了现金21000元,但只取回了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的借条原件,该陈述与生活常理相悖。加之肖娜又于2012年5月2日向廖永奎寄送了快递,廖永奎举示和陈述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作证其已归还4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廖永奎陈述4月30日归还了21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肖娜要求廖永奎归还23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廖永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娜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廖永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廖永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廖永奎仅归还肖娜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娜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永奎还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1000元,仅余借款2000元未归还。被上诉人肖娜答辩称,廖永奎的上诉主张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肖娜在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与廖永奎之间短信往来的内容,意图证明廖永奎直至2013年时仍然认可尚余2万多元未归还。廖永奎质证认为看不出短信往来的时间,也不能证明系廖永奎发送的短信,对肖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娜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往来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廖永奎曾向肖娜借款44000元,以及廖永奎曾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其中2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在肖娜要求廖永奎归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廖永奎负有举证证明其在转账归还21000元之外还以其他方式归还了借款的义务。廖永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在2012年4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另归还肖娜借款2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廖永奎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