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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屈某某,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下岗工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在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女罗某甲,2009年7月17日生子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差,心胸狭窄,为小事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小孩多次忍让,期盼被告能改过,但被告无视原告的感受,将家庭暴力常态化,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双方感情日趋恶化,从冷漠逐渐走向死亡。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冷水滩区中山路、产权证号:永房权冷水滩字第第00050803号),共同债权115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婚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监护,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监护;3、共同财产(含债权)原、被告各占5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冷梅字第222号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籍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女罗某甲、婚生子罗某乙;三、调查笔录二份(罗某甲、屈灵芝),拟证实被告对原告长期的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四、离婚书,拟证实1、双方感情破裂,2、2011年4月6日双方对离婚达成合意,3、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五、门诊病历本(屈某某),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四;六、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七、门诊病历本(罗某甲),拟证实被告殴打女儿,没有家庭责任,家暴行为影响到小孩;八、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508**号房屋产权证,拟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大约15万元;九、转让合同,拟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15000元;十、借款合同,拟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50000元;十一、录音资料,拟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一、二、六、八,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调查笔录,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离婚书,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无法查实,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五屈某某的门诊病历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伤势是否为被告所致的关联性不明,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七罗某甲的门诊病历本,就诊时陈述为其父打伤,且与证据六派出所证明中反映的事实互相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九、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十一录音资料,可反映原、被告在电话及短信中有争执,但不能因此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在同一单位共事而相识,后经双方父母撮合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2009年7月17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晚向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因考虑二人正处于闹离婚阶段,为避免引起矛盾激化,劝阻原告到朋友家住。因被告打伤女儿罗某甲,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菱角山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在接警时发现罗某甲的双腿小脚处以及手腕均有淤青和红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就在同一单位共事,彼此经过了充分的相处和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婚生女罗某甲和婚生子罗某乙,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粗暴,有打骂家人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在生活中多一些关怀和体贴,相互扶持和照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