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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爱莉与韦芳、张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莉,韦芳,张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孙爱莉,碑林区大车家巷陕味香粉汤羊血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备娜,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芳。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涛,陕西南剑自动门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孙爱莉与被告韦芳、张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莉及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魏备娜,被告韦芳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莉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6日借给韦芳6万元、3万元、3万元,月息5%。2012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利息2万元。被告韦芳与张剑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归还。故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韦芳辩称,2011年其同学黄秀琴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其投资并支付5%利润。2012年原告知晓此事后亦要求投资,黄秀琴同意后,原告经其手进行了投资,故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剑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6月30日、9月6日,韦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3张,分别载明:“2012年4月26日,今收到孙爱莉现金6万(陆万60000元),每月26日结利润(除遇节假日会退后外),收款人:韦芳”;“今收到孙爱莉现金叁万(30000元)。收款人:韦芳。2012年6月30日”;“今收到孙爱莉现金叁万(30000元)。收款人:韦芳。2012年9月6日”。其中前两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韦芳,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6月21日,韦芳对此无异议,并称2012年6月30日收条实际为收到汇款后另行出具。截止2012年9月6日,韦芳支付原告2万元,并于当日在第三张收条上注明“已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2万元系韦芳支付的利息,韦芳予以否认。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6月21日、9月6日韦芳分别向黄秀琴银行汇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韦芳称9月6日的汇款系自动柜员机存入,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予以证明。庭审中韦芳称原告通过其向黄秀琴投资,月收益为5%,该收条并非借款的凭证,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则称不认识黄秀琴,本案实质为韦芳向其借款,约定月利息5%。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韦芳之间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韦芳称其收到原告款项后当即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黄秀琴,但汇款数额与收取原告的数额不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直接向黄秀琴投资的事实。且韦芳称2012年9月6日向黄秀琴汇款系自动柜员机存入,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为银行柜台业务的回单,故其陈述与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信。韦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应当视为借款的合同,原告要求韦芳依收条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收款时曾约定5%的月利息,此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称韦芳所还的2万元为利息,但无法就该还款系何笔借款的孳息予以说明,韦芳亦不予认可,故应当在韦芳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与韦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剑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张剑涛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爱莉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本息清偿时扣除被告韦芳已偿还的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韦芳承担1100元,被告韦芳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