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贵与被告李某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贵,李某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何某贵。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李某和。原告何某贵与被告李某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贵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贵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为其儿子在原告所经营的荔浦莲花大酒店举办满月酒宴,花费12120元,因被告当日未还现金,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酒席结束后几日内偿还所欠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债务121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相应利息并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贵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和签名的餐饮费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2120元。被告李某和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和为其儿子在原告何某贵所经营的荔浦莲花大酒店举办满月酒宴,花去餐费12120元。有被告李某和在消费单上签字,消费清单只有写共花费12120元,但没写明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还没有支付这笔餐费。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212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在消费清单上签字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费12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由于消费清单上没有约定有履行期限及利息,原告该请求现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和支付餐费12120元给原告何某贵;二、驳回原告何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李某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充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