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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雷小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雷小华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066号罪犯雷小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湘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雷小华原判刑期从200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雷小华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雷小华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小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