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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云英与重庆市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英,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华都营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起,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男,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重庆华都营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选利,董事长。上诉人王云英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重庆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登记表》,对重庆华都营建有限公司(下称华都公司)在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修建观光电梯立案查处。2011年10月28日,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下称规划渝北分局)作出渝规停渝北字(2011)第1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华都公司停止在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增加观光电梯的违法行为,并于同日送达华都公司。随后,华都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提交了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聚信广场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君巢酒店观光电梯是否拆除的业主调查情况说明》及《关于拆除君巢酒店观光电梯征求意见表》。2013年4月1日,规划渝北分局行政执法人员王品、陈曦就华都公司新建、安装观光电梯一事向华都公司的经理文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日,规划渝北分局行政执法人员王品、陈曦在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就华都公司修建的观光电梯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13年4月22日,规划渝北分局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华都公司,该决定书认定:华都公司在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修建的观光电梯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责令华都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全部费用由华都公司承担。在法定的期限内,华都公司未自行拆除其在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修建的观光电梯。2013年5月3日,规划渝北分局作出渝规北文(2013)31号《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对该观光电梯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2年6月8日,王云英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了《举报信》,要求重庆市规划局拆除聚信广场一期A栋正立面添加的观光电梯。上述事实,有王云英提供的《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重庆邮政专用发票(发票联),重庆市规划局提供的《重庆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登记表》、渝规停渝北字(2011)第1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君巢酒店观光电梯是否拆除的业主调查情况说明》、《关于拆除君巢酒店观光电梯征求意见表》、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规北文(2013)31号《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修建违法建筑组织查处的法定职责。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派出机构规划渝北分局对华都公司修建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修建的观光电梯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且在华都公司未按该决定书载明的自行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已履行了对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违法建筑组织查处的法定职责。对王云英提出重庆市规划局应履行法定职责,将聚信广场一期A栋正立面添加的观光电梯予以拆除的诉讼理由,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并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规划渝北分局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法送达华都公司后,华都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华都公司逾期未拆除,规划渝北分局只能提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作出采取强制拆除的决定,而非径直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且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派出机构规划渝北分局已在华都公司未按照《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作出《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故对王云英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云英的诉讼请求。王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拆除违法建筑具有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属于错误理解法律。二、被上诉人未履行自身法定职责。证据显示,规划渝北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作的决定,只是要求华都公司限期拆除,但未实施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将“聚信广场一期A栋”正立面添加的观光电梯予以拆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诉讼中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修建违法建筑组织查处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派出机构规划渝北分局对华都公司修建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修建的观光电梯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且在华都公司未按该决定书载明的自行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渝规北文(2013)31号《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已履行了对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违法建筑组织查处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王云英提出重庆市规划局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并应当履行将聚信广场一期A栋正立面添加的观光电梯拆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并不具有直接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而只能提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采取强制拆除的决定,故上诉人王云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