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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娄振海与李润泽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振海,李润泽,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826号原告娄振海,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泽,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李志荣,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娄振海(以下称姓名)与被���李润泽、李志荣(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共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李润泽、李志荣及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振海诉称:2013年2月23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李润泽驾驶京xxxx**号小型客车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交警出警勘察确定,李润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李志荣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我认为,该侵权行为造成我人身损害,根据���律规定,各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585.04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36069元、母亲38473.6元、儿子3606.9元、财产损失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润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持异议,当时我的车辆已经停下了,娄振海也是有过错的,只是交警说我有保险,所以我同意吃点亏。但是娄振海的各项主张有很多不符合实际的,不予认可。李志荣辩称:娄振海自己骑着摩托车撞到我侄子李润泽的左侧车门,交警认定我们负全责,现在我们也没有办法。住院期间,李润泽为娄振海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护工费共计42878.21元,其他费用,我们认为娄振海的主张很多不合理,证据也有很多造假的嫌疑,不能认可。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娄振海合理必要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6时15分,在朝阳区东大桥路,李润泽驾驶车牌号为京F369**号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娄振海驾驶车牌号为京A428**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润泽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娄振海驾驶的车辆左侧接触,两车受损,娄振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泽负全责,娄振海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2013年2月24日,娄振海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于同日行胫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1、石膏外固定,避负重,全休一个月;2、患肢制动,功能锻炼;3、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专人护理;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李润泽为娄振海支付医疗费39968.21元,护理费2700元,救护车费210元,娄振海对此不持异议。娄振海于2013年2月23日、4月10日、5月14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及出院救护车费用1585.04元。2013年6月2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9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娄振海构成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娄振海为此花费鉴定费3150元。李润泽、李志荣及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不同意负担鉴定费。为证明误工费,娄振海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太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桥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娄振海,身份证×××,该员工自1986年1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娄振海若为公务人员,应提供相应的收入对账单及劳动合同。就护理费,娄振海提交护理人员吴艳的劳动合同,证明吴艳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公司)工作。吴艳另出具由东兴联公司盖章的证明:“本人吴艳,身份证号码为×××,于2005年3月至今在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护理娄振海3个月,护理期间每月工资5800元,共计17400元。”东兴联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兹有吴艳���身份证号×××,为我公司职员。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该员工因其亲属娄振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一直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6000元。”吴艳的完税证明显示,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缴税金额分别为164.6元、164.6元、184.5元。三被告对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李润泽、李志荣主张,出事后曾经告诉娄振海由于家庭困难,可以出人为娄振海护理,认为娄振海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就财产损失,娄振海提交了停车费发票760元、修理费发票1860元及北京亿客隆家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的发票173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润泽另指出事故发生后娄振海并没有其他财产损失,且衣物发票时间远在事故之后。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娄振海提交太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兹有���辖区居民娄立祥”,年龄66,身份证号×××。其与贾西月,年龄65,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1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娄振海,身份证号×××,目前父亲、母亲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二:“兹有我辖区居民娄振海,年龄43,身份证号×××,其共有1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娄瑞麟,身份证号×××。目前上学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北京市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信:“兹有娄瑞麟,男,出生日期1997年9月3日,户口登记地址华源一里8号院9-4-302号,经查2005年6月22日户口登记,情况如下:之父亲娄振海。”三被告认为,从户口本上显示,娄振海父母均有工作,也不清楚孩子是否还在上学。李润泽另向本院指出,娄振海有兄弟姐妹,并非独生子女。为核实情况,本院传唤娄振海本人到庭。娄振海向本院说明,其本人原在太平桥村委会下���的其他单位上班,已经下岗八年左右,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一千元左右,另给个人打工每月收入三千多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父从首钢焦化厂退休,其母是太平桥工贸集团退休职工,其平日负担父母水电费,不定期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父母共有三子女,姐姐娄海英,妹妹娄海霞,赡养父母均由其一人承担。在本院向娄振海询问太平桥村委会相关证明开具的情况时,其表示由于疏忽大意,且不懂法律,因给个人打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明,平日里有事都找村委会,村委会也并未认真审核,因此开具相关证明。对于开具虚假证明的情况娄振海表示认识到错误。考虑到娄振海承认错误态度较好,且未给本院案件审理带来严重影响,本院对娄振海予以训诫。就交通费,娄振海提交出租车票据,李润泽、李志荣及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全部与就医有关联。李润泽和李志荣提交为娄振海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及现场照片,证明李志荣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润泽。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提交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李润泽,娄振海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另查,娄振海系城镇户口,其子娄瑞麟,1997年9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太平桥村委会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停车费、修车费及其他费用发票、户口本、现场照片、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次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确认李润泽负全责,本院不持异议,娄振海作为无责一方,可以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在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娄振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李润泽,且李润泽为实际驾驶人,李志荣并非侵权人,因此不足部分应由李润泽赔偿。就医疗费,娄振海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润泽垫付的部分,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娄振海提交的吴艳的证明内容与劳动合同内容不符,且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护理人员一般费用予以支持;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润泽已经支付护理费的住院期间应予扣除。娄振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就娄振海的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本院不持异议;娄振海的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娄振海实际复查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就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损坏,对于娄振海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发票发生在事故时间之后,亦没有证据佐证存在其余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娄振海提交的太平桥村委会的相关证明,经娄振海本人到庭证明,内容均有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娄振海的本人陈述中亦证明其父母有退休收入,娄振海并无固定的赡养费用支出,对其主张的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娄振海对其子的情况陈述与户口本相符,对其主张的对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娄振海提交的误工证明��容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使得娄振海受到身体伤残的损害后果,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在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的承保范围内的,由人保九五五一八服务部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润泽赔偿。就娄振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应由李润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娄振海医疗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零四分、护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六百零六元九角、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李润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娄振海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娄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娄振海负担116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润泽负担1040元(原告娄振海已交纳,被告李润泽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娄振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