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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1年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1日,双方外出旅游结婚。1993年12月19日生女孩张某甲(现在兰州资环学院上学),2001年11月29日生男孩张某乙(现在镇原县东街小学上学)。婚后关系较好,原告在镇原县中原供销社工作,被告在镇原县城自营日杂门市。1996年原告停薪留职,1997年原告从事车辆营运工作。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一人前去兰州务工长期不归,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原告之父)及孩子。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2日,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外出兰州务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161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案件审理中,原告之父张某丙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认为双方离婚后其无人赡养和照料,亦无居所。2013年9月19日,原告之父因患脑溢血疾病已去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2)镇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至今一人抚养老人及孩子和原告之父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很少尽家庭责任,具有过错,而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仍坚持赡养老人和照顾子女,为家庭所尽义务较多,且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之父生前亦极力要求原、被告和好。原告之父刚离世,考虑本案实际,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卿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