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汇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贝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15-36〉。法定代表人:华红雷。申请人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吴文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1.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除按借款期内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吴文杰确认申请人已于2009年9月将借贷资金打入吴文杰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9035,开户行为宁波福明信用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持有的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49%股权(出资额14700000元)质押给申请人。之后,双方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30%(出资额9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并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吴文杰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波缘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000000元;登记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予以折价,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贷款本金17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875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月1.5%)、逾期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6274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损失另计),以上合计24562185元。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吴文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向吴文杰出借款项后,吴文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吴文杰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875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月1.5%),并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6.15%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发布为6.65%,2012年6月8日发布为6.40%,2012年7月6日发布为6.15%,申请人自愿在本案中选择利率6.15%,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年24.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30%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000000元;登记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对该质押股权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30%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000000元;登记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市汇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7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875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月1.5%)、以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申请费164611元,减半收取82305.5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申请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