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树远与程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远,程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杜树远,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会生,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楼802、804室,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晶,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树远诉被告程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825.46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035.6元、误工费22666.6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98元、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七项、第九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15日,被告程会生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与××路交界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损坏、电动车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会生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查,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原告之子杜健,2010年4月2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6年,其身份状况可依原告的身份状况确定为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杜明耀,193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丁凤荣,1941年6月1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共育有两个儿子,且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生活全靠两个儿子供养,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10年。经查,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6727.68元、7458.56元。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52.12元【26727.68元/年×16年÷2×0.2+7458.56元/年×(5年+10年)÷2×0.2】。综上,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6919.65元。四、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住院,依据《出院小结》中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先后五次向原告出具了《门诊病假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全休14天,即最后一次病假休至2012年11月28日。为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及收入减少情况,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深圳市卡琳娜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包月工资为34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2年12月3日,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停发。原告称,其工资为现金形式发放。本院仅对有医嘱的全休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即原告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198天(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其应得的误工费为22440元(3400元/月÷30天×198天)。五、护理费: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周内避免负重,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志敏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代发工资账户清单及《劳动合同》显示:陈志敏系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502元;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请事假26天,事假期间的工资停发;2012年5月实发工资1459.8元,2012年6月实发工资892.2元。出院后原告聘请护工陪护,该部分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见,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4752元(2502元/月×2个月-1459.8元-892.2元+50元/天×42天)。六、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出院医嘱中包含“加强营养”的内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七、交通费:原告在深圳龙珠医院住院7天,后转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数额合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共支付费用998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150.13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808.5元。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4日前往门诊复查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495.6元。本院仅对有票据支持的部分医疗费495.6元予以确认。十二、后续治疗费:《出院证明》中医嘱记载:术后一年回院取出钢板,费用约需1.5万元。但两被告认为,该费用金额属于预估金额,且数额明显高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标准;截至开庭日术后已逾一年四个月,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被告程会生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程会生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被告程会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5.31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万元,其中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支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2.5万元。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16919.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2.12元)、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47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98元、医疗费495.6元,共计270325.25元。其中(除医疗费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8325.25元(270325.25元-112000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减垫付款项后的限额(500000元-25000元=475000元),故该款项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扣除被告程会生已支付的300元后,直接向原告赔付158025.25元(158325.25元-3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25.25元(112000元+15802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树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7002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树远1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树远158025.25元;四、驳回原告杜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原告负担2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6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