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吴佳顺与韦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良能;吴佳顺;韦俊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吴佳顺,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毛南族,个体户,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韦俊姣,女,1965年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韦良能(系本案被告韦俊姣之配偶),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桥西路190-1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6412011331。 原告吴佳顺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姣、韦良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佳顺诉称,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在我处总共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约定还款期限,从欠款之日起按月6%支 付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因被告韦俊姣与被告韦良能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本息(10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韦俊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 被告韦俊姣、韦良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吴佳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俊姣与被告韦良能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韦俊姣于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以做煤矿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环江 县工商局门口和环江县人民医院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原告吴佳顺多次向被告韦俊姣催款未果,于 2013年6月26日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俊姣分两次向原告吴佳顺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韦俊姣应当清 偿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韦俊姣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 (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 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所约定的6%的月利率,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韦俊姣在借款期限届至后,未 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两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 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 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俊姣与被告韦良能属夫妻关系,被告韦俊姣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 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两笔借款3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分别 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 〔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俊姣、韦良能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吴佳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3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起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 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文勉 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 率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 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