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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温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温丽娜,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丽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娜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丽娜诉称:原告为冀B95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三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三者车辆所有人出具的赔付证明,否则三者损失不应支持。本次事故中冀BTG8**号车无责,应将该车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扣除100元无责任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温丽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95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3年8月12日1时许,刘小彬驾驶冀B956**小型轿车在遵化市西关口与尹海鹏驾驶冀BTG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海鹏无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该行贷款客户温丽娜,车牌号冀B956**,在该行办理汽车贷款一笔,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不欠银行本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温丽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份,评估冀B956**号车损失为32060元,冀BTG8**号车损失为14021元。。2、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均为800元(施救B956SC号车和冀BTG8**号车)。3、刘小彬与尹鹏海达成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由刘小彬负责尹鹏海车损(凭物价评估单报销);刘小彬车损自负;双方提车费用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无任何纠纷。4、遵化市鑫浩高轿汽车维修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冀BTG8**交来维修费15000元,交款人为温丽娜。经对证据1-4质证,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应提供修理发票和修车明细,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赔偿协议中尹鹏海只是三者车辆的驾驶人,并不是所有人,应由三者车辆所有人中腾公司出具手续;协议中也写明了双方的提车费用自负,所以三者车的施救费不应支持;修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温丽娜与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证实原告温丽娜不欠银行本息,故原告温丽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抗辩称对原告温丽娜及三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温丽娜及三者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鉴定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丽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丽娜12821(14021元+800元-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丽娜32760(32060元+施救费800元-100元),剩余100元,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丽娜后,依法享有对三者方及三者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温丽娜保险金4768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丽娜保险金47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温丽娜损失后,对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