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王强、崔连娜、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强,崔连娜,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崔连娜。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晗,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汝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晗,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寒松,该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王强、崔连娜、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21日,王强、崔连娜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称:2005年8月11日王强、崔连娜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及第三人丰利达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王强、崔连娜将所持有的大连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享有首龙公司对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南地块的土地权益,以期通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达到开发利用该土地的目的。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向王强、崔连娜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王强、崔连娜前期投入的费用共计486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王强、崔连娜根据约定将文件、资料、证照以及股权全部转让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工商管理局也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时至今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未完全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虽经王强、崔连娜发函催告,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尚欠2100万元未支付。2006年10月11日,王强、崔连娜再次函告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解除双方的协议书。但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既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却又明确表示不支付尚欠款项。故请求判令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2100万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因王强、崔连娜违约在先,所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延期支付2100万元。理由:1.王强、崔连娜在三方《协议书》中保证首龙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且没有权利瑕疵的大连市长江路东52号5171.7平方米的地块(地号5/2/27,以下简称52号地块)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自2005年8月14日应交付之日至今一直未予交付。至政府挂牌出让该地块时,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才得知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办理到首龙公司名下,依然在大连万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名下。对此,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1500万元相应价款。2.首龙公司与大连粮食工业总厂(以下简称粮食总厂)《换建协议》中1500平方米地块与52号地块有重合约875平方米,也就是重复计算了约875平方米(以法院委托实际勘测为准)。对此,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6046.7平方米相应的767万元并核减111万元价款,但实际只延期支付600万元。3.王强、崔连娜未完成首龙公司对其他主体全部补充协议的签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反诉请求:l.判令王强、崔连娜支付违约金1237万元人民币(暂时截止到2009年1月31日);2.判令王强、崔连娜赔偿经济损失暂定7000万元人民币(以法院最终确认金额为准);3.确认核减重合土地折算所对应的《协议书》转让价款111万元人民币;4.判令丰利达公司对王强、崔连娜第一、二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强、崔连娜承担。丰利达公司答辩称:同意王强、崔连娜的起诉意见。沈阳中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11日,王强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崔连娜与正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龙公司系王强、崔连娜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其中王强出资700万元,拥有首龙公司87.5%股份,以700万元转让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崔连娜出资100万元,拥有首龙公司12.5%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正达公司。同日,王强、崔连娜、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以及第三人丰利达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强、崔连娜将所持有的首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向王强、崔连娜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王强、崔连娜前期投入的费用共计4860万元,支付进度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万元,2005年年底前支付2360万元,2006年2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首龙公司对大连市中山区海景饭店东、长江路南、“清华园小区”西、都市海景北地块权益,该地块面积不少于15714.6平方米(含一个变电亭,具体位置及四至详见附件三),最终以挂牌规划红线为准,其中包括了首龙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2号地块,以期通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达到开发利用该土地的目的。协议书明确:鉴于首龙公司已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受让万众公司土地方式取得了5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该地块范围内的52号地块,首龙公司已于2004年5月2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附件四),系出让土地使用权,现用途为教育用地(王强、崔连娜负责变为商住用地),面积为5171.7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至2069年12月14日,首龙公司已交清了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协议书签订后,王强、崔连娜根据约定将文件、资料、证照以及股权全部转让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工商管理局也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就52号地块,万众公司与首龙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项规定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首龙公司,以此偿还万众公司所欠首龙公司的债务。转让价格与万众公司欠款数额相同,为人民币1500万元。再查明:5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仍为万众公司所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办理到首龙公司名下,王强、崔连娜亦未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现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尚欠王强、崔连娜2100万元转让款未付。经该院到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查档,2004年5月首龙公司与万众公司曾到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办理过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局现保存有以首龙公司为所有权人的2004年5月26日颁布的大中国用(2004)字第00021号土地使用证原件。由于万众公司未将旧房证交来,故转让未成立,该地块仍为万众公司所有。沈阳中院一审认为:王强、崔连娜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及第三人丰利达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王强与东特公司及崔连娜与正达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因王强、崔连娜在订立与履行三方协议中,在没有完全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即将其作为合同标的加以处分,目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将52号地块交付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致使《协议书》目前无法全面履行,合同目的目前没有全部实现;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就52号地块在王强、崔连娜只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没有下发的情况下轻率签订协议,因此,王强、崔连娜及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双方对协议书不能全部履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关于王强、崔连娜请求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的诉讼主张,经查,万众公司与首龙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万众公司将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首龙公司,以此偿还所欠首龙公司的债务。转让价格与万众公司欠款数额相同,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事实说明万众公司以转让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偿还所欠首龙公司的债务1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目前尚欠王强、崔连娜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不能实际履行交付的土地所对应的1500万元之外,尚欠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王强、崔连娜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王强、崔连娜起诉要求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以及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反诉请求王强、崔连娜支付违约金1237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均系针对合同中目前不能履行的52号地块。如前所述,对于合同目前不能履行,王强、崔连娜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由于该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以及如果不能履行将产生的实际直接、间接损失目前均系无法确定,违约事实能否发生及将来是否发生,当前亦无法确定,双方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本次裁判,该院对因该部分引发的双方争议无法确认,对王强、崔连娜、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因此而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强、崔连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驳回王强、崔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5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04964元,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41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反诉费减半收取229600元(已收458950元,退回东特公司、正达公司22935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东特公司和正达公司不服沈阳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52号地块,政府早在2007年已挂牌出让给案外人,客观事实上已无法交付、过户,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判决却以“该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当前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2.对于缺失的52号地块,应当按另行购置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应当依法鉴定该土地价值。一审判决却以2003年时该土地使用权原受让价格推定损失,明显事实认定错误。3.对于《协议书》项下约定的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换建地块因面积重合而减少的873平方米土地,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首龙公司相应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王强、崔连娜应予赔偿,应当鉴定该面积土地的价值。故请求:1.撤销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37万元(暂时截止到2009年1月3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7000万元(以法院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因土地重合核减转让价款111万元,并判令丰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强、崔连娜承担。王强、崔连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非王强、崔连娜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正确的;原判认定剩余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00万元,认定价格客观真实;东特公司与正达公司要求按市场价格计算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无证据和法律支持。第三人丰利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首龙公司对大连三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粮食总厂、52号地块三块土地享有的权益,协议中除明确首龙公司受让万众公司52号地块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外,其他两块土地首龙公司只是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没有土地使用证。还查明:股权转让后,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对上述三块土地中的一块即三鼎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面积7380平方米的土地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亿元。又查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因甲方(王强、崔连娜)原因首龙公司全部100%股权未能按期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或甲方逾期交付地块或文件、资料等的,或逾期三鼎公司、粮食总厂、大连市中山区教育局未能全部与首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主张的52号地块未交付,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判决却以“该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当前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一节,双方对该块土地,在合同中说明首龙公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附件四)。合同签订后,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交付了该地块的合同及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国(2004)字第00021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首龙公司。按照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因万众公司未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没有将已制定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首龙公司。故该土地使用证未发给首龙公司的原因是万众公司未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关于“因甲方(王强、崔连娜)原因首龙公司全部100%股权未能按期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或甲方逾期交付地块或文件、资料等的,或逾期三鼎公司、粮食总厂、大连市中山区教育局未能全部与首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王强、崔连娜未能将52号地块交付给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的原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的条件。根据民商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对王强、崔连娜交付该地块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地块现状和交付行为的认可。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王强、崔连娜构成违约,请求王强、崔连娜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8237万元,但并没有举出其因该地块未交付造成损失的证据;相反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以486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强、崔连娜的股权,实际只支付了2760万元,而通过拆迁补偿已获得补偿款l.2亿元。根据公平的原则,原判将未交付的52号地块,按王强、崔连娜受让该地块的价值l500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并无不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王强、崔连娜违约,请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对该土地块按另行购置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应当依法鉴定该土地价值,原判以2003年时该土地使用权原受让价格推定损失,明显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是通过受让王强、崔连娜持有的首龙公司100%股权,以取得首龙公司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益,并通过政府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摘牌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该地块,且协议中约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向王强、崔连娜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及前期投资补偿款,而不是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没有约定土地价格。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该地块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换建地块存在面积重合,而减少的873平方米土地,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以及王强、崔连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拟开发的地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景酒店东、长江路南、“清华园小区”西、都市海景北,面积不少于15714.6平方米,(含一个电话亭,具体位置及四至详见附件二),最终以挂牌规划红线为准。”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最终政府正式挂牌规划红线的面积是26450平方米,大于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政府正式挂牌规划红线面积大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况且,双方对拟开发地块的面积在协议中约定并不具体,而是约定最终以挂牌规划红线为准。既然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自认政府正式挂牌的红线规划图的面积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在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无其它证据推翻该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面积缺少,依据不充分。此外,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主张,是根据王强、崔连娜交付的资料计算出来的。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接收王强、崔连娜交付的合同、图纸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以该资料为依据主张面积缺少,依据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共同承担。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称:王强、崔连娜作为首龙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方,应当对首龙公司资产承担瑕疵责任,一、二审判决却以案外人违约而认定王强、崔连娜对于公司土地资产缺失不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两审判决将公司并购中的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交付完全割裂,以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为由,对王强、崔连娜少交付的公司土地资产,居然将市场价值已达7000余万元的土地按首龙公司多年前原购买价款1500万元认定价值,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因另一地块取得的补偿与52号地块无关,二审却以所谓“公平的原则”,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已取得该补偿款为由而认定缺失52号地块按首龙公司原受让价款1500万元核减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给东特公司和正达公司将造成数千万的重大损失。另外,关于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地块存在面积重合一节,二审判决将政府挂牌面积与涉案土地面积混淆,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37万元(暂时截止至2009年1月3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7000万元(以法院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因土地重合核减转让价款111万元,并判令丰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强、崔连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之间的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为基础确认诉讼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双方的约定以及事实相符。东特公司与正达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成为首龙公司的股东后,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全面履行、期待的合同预期目的没有全面实现,并非王强、崔连娜的行为所致,所以不属于王强、崔连娜违约。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是客观的。因为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86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前期投资以及投资补偿三部分。尽管在协议中涉及多处土地权益,但双方并没有对土地的权益进行评估作价,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而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东特公司与正达公司认为核减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合理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按市场价格计算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丰利达公司答辩称:与王强、崔连娜的意见相同。辽宁高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王强、崔连娜)原因首龙公司全部100%股权未能按期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或甲方逾期交付地块或文件、资料等的,或逾期三鼎公司、粮食总厂、大连市中山区教育局未能全部与首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达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条款的前提是乙方同意在首龙公司与前述三家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通过首龙公司分别向三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向粮食总厂支付240万元)”。第五条第1款:“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共计4860万元包括:股权原值800万元;首龙公司待开发地块支付的前期费用以及支付两家搬迁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2950万元;同时另行给予甲方(王强、崔连娜)前期投资补偿1110万元”。第十四条第1款:“丰利达公司同意,对于该协议中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的履行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丰利达公司愿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条款的前提条件:“乙方同意在首龙公司与前述三家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通过首龙公司分别向三鼎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向粮食总厂支付24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自认最终政府正式挂牌规划红线的面积是26450平方米,大于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上述事实,有王强、崔连娜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及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采信。辽宁高院再审认为,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及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及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应给付王强、崔连娜的股权转让款共计4860万元,但因王强、崔连娜未依《协议书》的约定将52号地块交付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而该地块从万众公司过户到首龙公司的约定,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首龙公司应付给万众公司1500万元,万众公司将该地块过户给首龙公司。但该土地转让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一审判决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尚欠王强、崔连娜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了该地块所对应的1500万元价款是公平合理的。故对一审判决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给付王强、崔连娜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维持。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及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王强、崔连娜)原因首龙公司全部100%股权未能按期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或甲方逾期交付地块或文件、资料等的,……,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王强、崔连娜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交付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请求判令王强、崔连娜支付暂时截止到2009年1月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l237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及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丰利达公司同意,对于该协议中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履行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丰利达公司愿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丰利达公司应对王强、崔连娜上述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强、崔连娜未交付52号地块,是否应赔偿东特公司、正达公司7000万元损失问题。因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以“缺失的5171.7平方米土地,应当按另行购置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应当依法鉴定该土地价值”为由,诉请判令王强、崔连娜给付52号地块的市场价值7000余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所提“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地块存在面积重合,应予核减股权转让款111万元”的问题。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认为,从其提供的《粮食总厂搬迁改造二期开发搬迁补偿协议》、《换建协议》、三张四至红线图等证据,可以计算出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换建协议中l500平方米的地块与52号地块有约875平方米的面积重合。对此,从现有的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三张四至红线图,并不能确定两块地有重合,更无法计算出重合地面积有875平方米,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对此计算结果不能举证证明。且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486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而非土地转让价款;48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由股权原值800万元、已支付的费用2950万元及给予王强、崔连娜的前期投资补偿1110万元组成,而并非以首龙公司所拥有的土地权益面积为依据计算的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在股权转让时,也未约定所涉土地的准确的、必须交付的面积数额,只是限定于依据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有对相应土地的权益。故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该地块存在面积重合,应予核减股权转让款111万元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持第一、二项即“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强、崔连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驳回王强、崔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强、崔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违约金人民币l237万元(计算至2009年1月3日);四、第三人丰利达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王强、崔连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695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04964元,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41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29600元(已收458950元,退回22935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34022元,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共同承担195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41994元,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共同承担241406元。王强、崔连娜不服辽宁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王强、崔连娜已经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00万元。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王强、崔连娜就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做了忠实、详尽的披露,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也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了确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交接了5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也予以接受。上述事实表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以其积极作为,包括尽职调查、签署协议、文件交接、股权变更、支付价款等行为,认可了争议地块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完全接受了王强、崔连娜的交付行为。因此,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并得到其认可,符合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对最终没有取得5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获得相应权益,负有完全责任,与王强、崔连娜无关。首先,首龙公司能否最终取得5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并获得相应受益,应当由股权转让完成后的首龙公司敦促万众公司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如果万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那么应该由股权转让完成后的首龙公司作为权利主体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向万众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次,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及权属证书的发放,同样需要股权转让完成后的首龙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交涉。原再审法院把股权转让完成后的首龙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与万众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推卸到了王强、崔连娜一方,完全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实质则是任意扩大了王强、崔连娜股权转让义务。3.原再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判令王强、崔连娜承担截止到2009年1月3日的违约金1237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数额已占合同总标的的四分之一,明显过高。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就争议地块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但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额没有确定。相反,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2760万元,却通过拆迁补偿已经获得拆迁补偿款1.2亿元,其所获利益远远大于其股权受让款的数额,原再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违约金的填平原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双方股权交易的首龙公司名下的唯一资产即52号地块,王强、崔连娜在合同中已明确首龙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王强、崔连娜作为股权转让方,无论任何原因而未能交付该土地及其土地证原件,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再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2.王强、崔连娜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王强、崔连娜作为双方《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王强、崔连娜主张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4.王强、崔连娜未履行移交52号地块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5.王强、崔连娜移交的首龙公司资产缺少52号地块,必然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申请人应当赔偿因缺失该地块的损失至少7000万元,仅仅是从交易价款中扣除1500万元,根本不足以弥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损失。6.另外,首龙公司缺失的52号地块还与粮食总厂地块存在面积重合875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首龙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不符,应当予以核减交易价款111万元,以减少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7.王强、崔连娜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有关支付交易价款的要求。8.根据《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第三人丰利达公司应当对王强、崔连娜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再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王强、崔连娜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本次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再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强、崔连娜的再审请求,维护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强、崔连娜向本院提交了万众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万众公司证明其之所以与首龙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500万元价格将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强,系基于王强对万众公司作出的贡献而奖励王强1500万元等价物,以及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制作相应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经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所述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在王强、崔连娜交付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后,曾通过他人核实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存有该证原件。该事实有原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王强、崔连娜及丰利达公司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一致确认首龙公司已于2004年5月26日取得了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协议附件四为该证复印件),系出让土地使用权,现用途为教育用地(王强、崔连娜负责变为商住用地),面积为5171.7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至2069年12月14日,首龙公司已交清了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而据沈阳中院调查,2004年5月首龙公司与万众公司曾到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办理过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该局保存有以首龙公司为所有权人的2004年5月26日颁发的大中国用(2004)字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由于万众公司未将旧房证交回,故转让未成立,该地块仍为万众公司所有。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在王强、崔连娜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曾通过他人核实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存有该证原件。综上可以认定,在《协议书》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双方对52号地块权属登记状况是明知的,《协议书》确认首龙公司已经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由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因此,不能认定王强、崔连娜单方违约,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关于王强、崔连娜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原再审判决判令王强、崔连娜依据《协议书》第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强、崔连娜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强、崔连娜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股权交易价格由股权原值(共800万元)、原股东为首龙公司取得土地权益所支付前期费用(共2950万元,其中52号地块相应费用为1500万元)和前期投资补偿(共1100万元,应认定为溢价)三部分组成。本案中所涉股权价值减损主要应体现在后两部分。现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尚未支付52号地块对应的前期费用1500万元,对此应予支持。同时,对与52号地块相对应的前期投资补偿,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亦应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双方对前期投资补偿的具体构成约定不明,本院参照52号地块(面积5171.7平方米)占《协议书》约定的首龙公司合同权益(涉及土地面积15714.6平方米)的比例(约30%),确定该款项为330万元。对尚未支付的与52号地块无关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仍应向王强、崔连娜支付。综上,由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2100万元,故其应向王强、崔连娜支付2100万元—1500万元—330万元=270万元。综上,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10)辽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强、崔连娜股权转让款270万元;三、维持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695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28056元,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600元(已收458950元,退回22935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1354元,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72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