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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基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丁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得,丁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基得,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林,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代表人沈丹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基得与被告丁志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得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丁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得诉称,2012年12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丁志林驾驶的苏A×××××号轿车致其受伤、财物损坏。要求被告丁志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5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25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02483.24元中的97483.24元。被告丁志林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张基得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基得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丁志林驾驶的苏A×××××号轿车与原告张基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基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基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基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3、4、5肋骨骨折、颅内积气、左腓骨骨折、外处软组织挫伤等伤。2013年7月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基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张基得伤后损失医疗费49101.62元(其中被告丁志林垫付480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22天,每天60元、出院68天,每天50元)、误工费21760元(192天,3400元/月)、交通费150元(酌定)、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丁志林、该车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基得在外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张基得伤后,丁志林另支付现金5960元;张基得自愿放弃车辆损失的主张;丁志林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部分超强制险限额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张基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志林、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97483.2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林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基得受伤,张基得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轿车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丁志林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丁志林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基得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可适当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张基得自行承担20%。原告张基得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张基得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基得自愿放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基得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0847.62元、伤残部分损失89984元,合计14083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9984元、在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26650.96元[(140831.62元-99984元)*80%-(50847.62元-10000元)*15%],合计12663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47845.2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丁志林)。二、驳回原告张基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为1119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779元,由原告张基得负担756元,由被告丁志林负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