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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黄乃昌、XX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黄乃昌,XX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合议庭:合议庭: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缪存锋。委托代理人:温兴东。委托代理人:张敏之。被告:黄乃昌。被告:XX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为与被告黄乃昌、XX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兴东、张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乃昌、XX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黄乃昌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XX臻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放款。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乃昌偿还原告本金477515.85元、利息3653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2、判令被告XX臻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7414.63元,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7月20日止,故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乃昌归还本金392585.37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及昌、XX臻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乃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臻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最高额为55万元的事实;5.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黄乃昌、XX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黄乃昌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XX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7414.63元,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7月20日止。同时查明,在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有两笔逾期利息包含复利共计125.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乃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已收取的逾期利息中已按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50%,再收取逾期利息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已收取两笔逾期利息中包含复利共计125.74元应作为被告归还本金予以扣减。据此应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共计107540.37元,尚欠本金392459.63元。被告XX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乃昌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乃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392459.6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二、XX臻对上述款项在55万元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乃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黄乃昌、XX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