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肖××、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与肖××、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肖××、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肖××,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温甲。被告:肖××。被告: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0,住所地:乡××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胡××、朱××。原告陈甲与被告肖××、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温州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温甲,被告肖××、应××、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肖××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鳌江镇岳巢某路段,因逆向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陈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178.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提供真实有效的两证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减;4、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某不予以承担。被告肖××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1790.70元,陪护人员工资16000元,交警队押金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档案,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平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费某某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需要护理和后续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加强营养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住宿费、押金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10、户口簿、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1、个人劳某某同、工资表、证明、公某信息、暂住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某不予以承担。被告应××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证明肖××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790.70元和代付陪护工资16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病历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场;证据6的护理期限是根据住院时间认定的,住院时间不合理,护理期限也不合理性;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住宿费、押金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中的户口簿无异议,证明中缺少原告儿子情况,应补充证明;证据11中的个人劳某某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工伤认定表格的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登记时间与个人劳某某同签订时间有冲突,且暂住时间不连续,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1年。对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甲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某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方无关。对被告应××提供的医疗费收条无异议,对陪护工资的收条,被告应××确实有请人陪护原告100天,工资由应××向陪护人直接支付,支付多少不清楚。被告肖××对原告陈甲、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陈甲、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提供的医疗费收条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9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关劳某某同、公某证明、暂住证等,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工资册没有出纳、会计和主管的签字,缺乏财务帐册的必备要件,且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39日,支付医疗费41790.70元。期间,被告肖××支付原告医疗费41790.70元并请人陪护原告100天。2013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下肢不等长十级伤残和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十级伤残,其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预计约为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187日,护理期限154日,营养期限135日。另查明,原告陈甲系农村居民户,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陈廷元(1936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冉某某(1939年1月4日出生)、姐姐陈乙、儿子陈丙(1996年11月8日出生)、陈丁(200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在浙江奉化从事生产制造加工,2011年3月1日转至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应××所有,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179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0元(139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7000.00元;4、营养费4050.00元(135日×30元/日);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确定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854元计算,计18881.36元(187日×36854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6940.00元(154日×110元/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0元;8、残疾赔偿金82920.00元(34550元/年×20年×1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3268.6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6020.66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86020.66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肖××全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肖××承担的86020.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7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肖××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肖××承担。鉴于被告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790.70元并代付了100天的护理费,这100天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计11000元。故被告肖××多付了50070.70元。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55949.96元(经济损失总额206020.66元+代垫鉴定费2720元-已收取或垫付金额52790.70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55949.9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86020.66元-被告肖××多支付的50070.70元)。被告肖××多支付的50070.7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某自行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温州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保险金155949.96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陈甲承担545元,肖××承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搜索“”